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经2004年11月16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申诉案件的办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
申诉人提出申诉,海关受理申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办理申诉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四条 申诉人可以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申诉。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
第五条 对海关调查、缉私部门经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调查、缉私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对其他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上述具体负责办理申诉案件的部门以下简称申诉审查部门。
第六条 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不服广东省内直属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的案件,交由广东分署办理。
第七条 海关有关部门接到的信访、投诉,如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诉要求的,应当转送申诉审查部门作为申诉案件办理。
第八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递交书面申诉材料,申诉材料中应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明确要求撤销或者变更海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
第九条 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制发《受理申诉决定书》;
(二)对不符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1. 申诉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是海关作出的;
2.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正在审查处理中的;
3.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4. 申诉事项已经其他海关作为申诉案件受理或者处理的;
5. 申诉事项已经海关申诉程序处理,申诉人重复申诉的;
6. 仅对海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提出不服的;
7. 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办理时限的;
8. 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