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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2004年第36号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4年第3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2004年11月14日起开始,期限为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57号公告(见附件1),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4年11月14日起,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海关商品编号及商品名称: 29221100.10单乙醇胺、29221200.10二乙醇胺,但下述商品不在本次反倾销措施执行范围之内:29221100.90单乙醇胺盐、 29221200.90二乙醇胺盐),除按现行规定征收法定关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公式征收反倾销税,并按下述公式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反倾销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乙醇胺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乙醇胺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美国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照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和地区其他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乙醇胺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执行。

四、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进口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乙醇胺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公告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交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现金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附件2所列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在2004年11月14日至2005年5月13日期间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不足部分,不再补征。

五、对于伪报原产地或伪造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海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出现相同或类似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对其征收反倾销税时,有关企业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57号公告

2. 乙醇胺反倾销税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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