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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2004年第1号公告

 为依法保障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海关行政执法水平,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现对外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关于当事人查阅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开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送达《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至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告知事项有异议,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查阅的案件材料指《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中列明的有关事实、理由、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向海关申请查阅案件材料。

 经海关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案件材料,但可委托律师查阅:

 (一)抗拒海关检查、调查、稽查的;

 (二)调查、稽查、检查过程中转移、隐匿有关证据的;

 (三)海关认为不宜由当事人查阅案件材料的。

 第五条 查阅申请应书面提出,并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书和证件的原件:

 (一)《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

 (二)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或法定证明;

 (三)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持有能证明自己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如身份证、护照等;

 (四)律师应有委托书、授权书、律师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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