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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国务院令第402号【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布日期】2004-3-31【生效日期】2004-6-1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及第四十九条中的“商国家经贸委后”。
二、将第七条中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应地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调查机关”修改为“商务部”。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修改为“予以公告”。
五、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修改为“商务部”。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补贴、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中的“现金保证金”修改为“保证金”。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务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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