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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海员工伤事故公约

颁布日期:1970-10-30
执行日期:1973-02-17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70年10月1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55届会议,注意到适用于船上和港内工作的和与防止海员工伤事故有关的现有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款,尤其是《1926年劳工检查(海员)建议书》、《1929年防止工业事故建议书》、《1932年伤害防护(码头工人)公约(修正本)》、《1946年体格检查(海员)公约》和《1963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款,注意到为保护船上工作人员规定了许多船上安全措施的《1960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所附规则的条款,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五项所列关于防止船上和港内事故的若干提议,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注意到为了成功地防止船上事故的发生,国际劳工组织和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其各自有关方面保持密切合作的重要性。

注意到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的合作下相应地制定了下述标准和在实施这些标准方面寻求组织的继续合作的建议,于1970年10月30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70年防止事故(海员)公约》。

第1条

1.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包括以任何职务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和通常从事海上航行的船上工作的所有人员,但在军舰上工作不在此列。

2.如就本公约而言对任何种类的人员是否应被视为海员有疑问,该问题应由每个国家的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决定。

3.就本公约而言,“工伤事故”一词系指在海员受雇期间发生的事故。

第2条

1.各海运国主管当局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对工伤事故进行充分报告和调查,并对这种事故进行充分统计和分析。

2.所有工伤事故都应予以报告和统计,不应限于死亡事故和船舶事故。

3.事故统计应记录工伤事故的次数、性质、原因和后果,并清楚地说明事故发生在船上哪个部门(如甲板部、轮机部或供膳部)和事故发生在什么区域(如海上或港内)。

4.主管当局应对那些给人命造成严重伤亡的工伤事故和国家法律或条例可能规定的其他事故的原因和细节情况进行调查。

第3条

为了对防止由海上工作的特殊危险所造成的事故提供可靠的依据,应对一般趋向和统计出来的这种危险进行研究。

第4条

1.防止工伤事故的有关规定应通过法律或条例、习惯法或其他适当手段加以制定。

2.这些规定应参照那些可能适用于海员工作的有关防止工伤事故和保护健康的一般规定,并应为防止与海上工作有特殊关联的事故提供措施。

3.这些规定尤其应包括下列事项:

(a)一般和基本规定;

(b)船舶结构特征;

(c)机器;

(d)甲板上面和下面的特别安全措施;

(e)装卸设备(f)防火和灭火;

(g)锚、锚链和绳索;

(h)危险品和压载物;

(i)海员护身设备。

第5条

1.第4条所述防止事故的规定,应明确规定船东、海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遵守这些规定的义务。

2.船东提供护身设备和其他事故预防设备时,一般应附加有关海员使用这种设备的规定及遵守有关事故预防措施的要求。

第6条

1.通过充分检查或其他手段并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正确执行第4条所述规定。

2.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遵守这些规定。

3.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检查和执行当局熟悉海上工作及其习惯。

4.为便于实施,应将这些规定的副本或摘要放在船上显要的位置,以引起海员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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