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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海运协定

布日期:1980-09-17
执行日期:1980-09-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根据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的精神,认识到海运关系对两国的重要性,考虑到海运对于发展和促进两国间贸易的重要意义,为了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并按照平等和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是指从事商业海运或培训商船船员的任何商船。

“船舶”不应包括军舰、执行任何形式的国家职能(前述的商船职能除外)的船舶、渔船、渔业研究船或渔业辅助船。

二、“一方的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美利坚合众国国旗并分别在各自国家登记的船舶。

三、“船员”是指在任何一方船上工作,实际上从事与船舶操作或保养有关的职责或服务,持有该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五条所指适当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一、双方同意,为了运输客货,当任何一方的船舶进、出另一方的港口、停泊地点和水域时,另一方在船舶服务、港口作业方面,在简化和加快办理行政、海关和一切所需的手续方面,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为这种船舶提供优惠待遇。一方船舶进入另一方港口的条件,规定在本协定所附由双方主管当局交换的信件中。

二、每一方保证,对另一方船舶所征收的吨税应与对任何其它国家的船舶在相等情况下所征收的税额同样优惠。

第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一方的船舶在对方港口间运输旅客和货物。但任何一方从事商业客货运输船舶的权利应包括在另一方一个以上的港口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如果这些旅客和货物是随同一条船舶前往或是来自另一个国家。

第四条

一、每一方应承认悬挂对方国旗并持有根据对方法律和规定颁发的国籍证件的船舶的国籍。

二、每一方应承认另一方主管当局在有关法律和规定所允许的限度内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它船舶证书。

三、每一方应将其吨位丈量规定的任何修改情况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

每一方应承认由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证件为“海员证”,美利坚合众国颁发的证件为“美国商船船员证”〔注〕。如果一方的这种身份证件有任何改动时,应将改动的情况通知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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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修订关于统一海上救助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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