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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颁布日期:1995-05-31
执行日期:1996-04-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有效的国内立法,应采取必要措施在长期、稳定和平衡的基础上发展和丰富双边贸易关系,并在现有可能范围内扩大经济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本协定条款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发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缔约双方应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访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四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应以相应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确定。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有效的外汇法律、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合同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办理。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和合资企业并为其在各自领土内的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建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经济贸易合作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两主席分别由两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主管部门一名司长或同级官员担任。
二、委员会的任务是:增进相互了解,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提出旨在促进双方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三、混合委员会,经由双方同意,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其顿共和国进行。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正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之日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本协定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第九条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以中文、马其顿文和英文书就,所有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在对本协定的解释与执行有争议的情况下,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马其顿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石广生斯泰沃.茨尔文科夫斯基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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