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1997-04-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的发展,加强海运领域的合作,确保畅通无阻的海洋运输和港口开放,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一、“协定”系指本协定,由此产生的任何附件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正案。
二、“公司”系指按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法规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和/或具有商业存在并从事国际海运船舶经营的航运经济实体。船舶经营系指该公司对该船舶在营运、财务和法律上承担责任。公司还指合营公司和子公司。
三、“船员”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航次中在该船上履行或将要履行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十三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四、“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登记或由缔约任何一方公司经营的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本协定不包括军用船舶、渔船和其他不从事商业航运的船舶。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的规定仅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的国际海运。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外国进口的货物或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时,仍适用本协定。旅客运输亦同。
二、缔约各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从事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非缔约方之间的客货运输。任何新增的对外轮开放的港口将自动对缔约双方从事国际海运贸易的船舶开放。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非缔约方的船舶从事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待遇标准
一、缔约各方在以下方面应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不低于给予其他国家船舶的优惠待遇:
(一)港口准入;
(二)使用泊位、港口设施和服务;
(三)装卸货物及办理必要的港口手续;
(四)上下旅客;
(五)中转;
(六)缴纳港口规费和使费;
(七)使用航行设施和服务。
二、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其国家为海关联合体或自由贸易区成员而给予其他国家的待遇;
(二)为便利比邻边境区的交流而给予周边国家的待遇。
第四条 便利海运的措施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港口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便利和加快海上运输,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和简化港口所需的海关及其他手续。缔约双方承认根据港口国管理谅解备忘录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相互承认船舶文件
一、缔约各方应承认第一条第四款所定义的船舶的国籍及其文件。
二、缔约一方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签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有效国际吨位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所有与船舶吨位有关的港口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依据计收。
第六条 代表处、子公司和分公司
缔约各方的公司可按照缔约另一方的适用法律和法规在其境内设立代表处和子公司和/或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代表
一、应允许缔约一方的公司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派驻开展国际海运服务所需要的代表及商业、业务和技术人员。
二、这些人员的任用可由缔约一方公司选择:或者使用自己的人员,或者使用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并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获准在其境内从事此类服务的其他组织或公司提供的服务。
三、上述代表和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法规。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一)缔约各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并尽可能以最少的延误,给予本条第一款所指代表和工作人员所需要的工作许可、访问签证或其他类似文件;
(二)缔约双方应便利和加快临时从事某些职责的工作人员雇佣许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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