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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该法规原发布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该法规原发布时间:200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2004年9月3日

  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本条例。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第四条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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