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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证一致,是否就一定能收到货款

 案情介绍:

 我司去年代理出口一批几柜的行李箱到意大利,是开了不可撤消的信用证(没有不符点)。但对方收到货后说里面的货是垃圾,并印了照片回来,他们要求对方银行拒付货款,并通过的意大利警方告我司商业诈骗!但我们这里出口是经过海关查验相当严格!不可能是我们把垃圾出口的!请问他们为什么可以这样拒付货款,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应该怎样做好?

 分析:

 在外贸出口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情形下,如果单据没有不符点,出口商(受益人)是可以获得款项的。因为信用证交易中,强调的是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即所谓的单据买卖,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及/或服务,这也是理论上所说的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但是,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当出口商有欺诈行为时,开证行是可以拒付的,这也称为信用证交易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例外。也就是说,当信用证交易中存在欺诈的情形,如装运的货物为没有价值的垃圾时,银行显然也没有义务遵守独立抽象原则。这也是各国司法实践所同意的一般观点。

 以上所提及的问题,实际也就是该出口案例是否就是例外?按照贵司所说,贵司的货物经过出口的海关查验,且贵司也没有装运垃圾。但对方(进口商)确实也向意大利警方以商业诈骗的理由报案,且拍摄了照片为证。因此,本案关键是事实究竟如何,即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此案事实的认定,关键是如何提供证据的问题,对此需要作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贵司提供证据证明贵司所交付的货物不是垃圾,而是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对此,光有海关的查验和报关文件是不够的,因为海关不可能查验每一批货物,且海关的查验是从货物监管角度看待的。因此贵司需要提供船公司收到的货物不是垃圾的证明,如托运单、大副收据、提单等,同时也需要提供出口经验证明,证明货物是符合合同要求的。进一步的证据是工厂向贵司提供货物的质量凭证、运输(到装运港)的凭证、在工厂起运的凭证、装运港仓库的收货凭证。以这些证据证明贵司提供的货物是合格的、不可能是垃圾。另一方面,在于贵司能否证明对方所说的货物(包括照片),并不是贵司交付的货物。这可以通过运输货物的船公司的单据和证明、照片所指货物与贵司交付货物是否具有同一性等予以说明。

 当然,如果意大利警方认为对方所指称的垃圾货物就是贵司交付的货物,则警方是有权有权银行停止付款的,理由在于欺诈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例外。

 对本案的实际处理,处理贵司提交前述两方面的系列证据外,贵司应当自行以及通过贵司的往来银行(参与本案信用证交易的银行)与意大利开证银行交涉,要求其付款。这样迫使意大利银行要求进口商提供确实的证据以证明收到的来自贵司的货物为垃圾。

 并且,由于贵司是外贸代理人,贵司应当向进口商告知国内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等,与此同时也应当向国内委托人告知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适用合同法第403条。或者当进口商与国内委托人在贵司对外订立合同时,就相互知晓的情形下,告知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告知国内委托人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直接与外商交涉。当然,本方案基于贵司与国内委托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是行记合同关系的前提下。

 总之,贵司此时一方面需要搜集并提供两方面的证据以证明货物与合同相符,且不是意大利进口商收悉并提供照片的货物,另一方面应当及时向国内委托人以及国外进口商告知委托人或进口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并让他们相互直接联系。


 3.是否是实质性不符点

 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以单据表面的不符拒付是无可非议的,各国法院也以单据的严格相符作为涉及信用证案件的评判标准。但在实际业务中,如果银行以一些轻微无害的不符点拒付的话,其信誉就会受到损害,所以在交涉时不符点是否是实质性不符点往往成为彼此交涉的焦点。那么,合并出具单据是否是实质性不符点呢?

 同样根据ISBP的第44条,“如果信用证要求装箱单和重量单,当……提交两份正本装箱和重量联合单据时,只要该联合单据同时表明装箱和重量细节,即视为符合信用证要求”,可以这样推断,本案例中受益人也可以补救:如在有效期限内再补制一份正本质量和数量证,即在信用证项下提交两份正本质量和数量证,即可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应付款。为什么信用证要求一份而实际业务中要出具两份呢?这主要是因为如果申请人在信用证中规定要单独提交某项单据,他可能有其用意,如提交不同部门以完成进口手续,如果合并出具就会给信用证申请人带来不便,无法满足其需求。从此角度看,当信用证要求不同的单据,如果合并出具一份就是实质性不符点。

 4.以往接受同样不符点是否就构成对当前单据的接受

 在案例中,开证行在以往交易中,相同的不符点都予以接受,这是否就约束开证行对此次交易同样不符点也必须同样接受呢?根据UCP500第14条C款,开证行在单据有不符点时有权联系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而对受益人付款,也就是说以往开证申请人的放弃不符点并不意味着不符点不存在,同样开证行因之付款并不能约束开证行在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情况下而承担接受不符点并付款的义务。ICC PUBLICATION NO.596 R271对此也有阐述:“尽管从单据角度来看,表面情况可能一致,但是每次交易(即一份信用证或信用证项下每次支款)和上一次交易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并且皆以新的面貌出现”。在同一信用证项下都不能如此推断,更何况在不同信用证交易中,对先前不符点单据的接受就更不能约束开证行接受后来有同一不符点的单据。

 由此可见,在本案例中开证行的拒付是正确的,一个看似微小的差错导致一家公司经济上的损失,这是始料不及的。对国际惯例不熟是一个原因,但更重要的是该公司选择了一家信誉并不完美的合作伙伴,在行情不佳时将市场风险转嫁给了出口公司。所以有人说做国际贸易的公司要“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这是有道理的,不能不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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