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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海关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海关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海关统计是国家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统计,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制定对外经济贸易政策、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依据,是研究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重要资料。

  第三条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的货物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科学、准确地反映对外贸易的运行态势,及时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服务,实施有效的统计监督,开展国际贸易统计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对外经对贸易的发展。

  第四条海关总署依照本制度统一领导全国海关统计工作。

  第五条各级海关应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并充分运用计算机手段,全面提高统计数据的质量。

  第二章海关统计范围
  第六条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凡能引起我国境内物质资源储备增加或减少的进出口货物,均列入海关统计。

  第七条下列货物、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未进出境的转口货物;
  (三)未进出境,在境内以外汇结算的货物;
  (四)暂时进出口货物;
  (五)租赁期一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境货物;
  (六)无代价抵偿的进出口货物;
  (七)退运货物;
  (八)中国驻外国和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进出口的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
  (九)进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车除外);
  (十)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在境外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以及放弃的废旧物料;
  (十一)没收的走私物品;
  (十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境货物;
  (十三)其他。

  第八条对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必要时可实施单项统计。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海关统计项目
  第九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品种、数(重)量、价格、国别(地区)、经营单位、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贸易方式、运输方式、关别等项目分别进行统计。

  第十条凡列入海关统计范围的进出口货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数(重)量。统计的重量一律按净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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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2004年第15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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