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关:海关总署第179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
问题标题:海关总署第179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
问题内容:海关总署第179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它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现阶段,我司拟从其它公司结转入一批鼓励项目内的加工设备,因当前正处国家增值税转型,结转次批设备须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而对方公司前期(09年6月30日以前)是以全免方式进口上述设备的,我主管海关据此理解为我司与对方公司不再享受同等减免税待遇,但我司认为,此种待遇差主要是由于国家增值税转型所致,且此差异的参照时间点也不同,事实上我结转双方所立项目同属国家鼓励项目,现今在进口设备时,享受同等减免税待遇,故我司认为,此种情况下的设备结转不属于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双方可正常结转报关,而不用待转出方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以上,请贵关指正!
问题分类:[减免税] 投送单位:北京海关
答:您好,总署对此类问题已经另有文明确。如果你单位主管海关是北京海关,请电话85736436与我关主管部门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