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个典型案例,概括了企业自《中国-东盟自贸协定》国家、地区进口商品时常见的问题。 文 | 海关总署关税司原产地办公室
中国-东盟自贸协定自2004年实施以来,对促进双方贸易、产业融合起到积极作用。企业应该如何利用好该协定,在进出口环节需要注意哪些问题,成为企业非常关注的话题。为此,针对海关在原产地管理执法实践中发现的具普遍性问题整理了以下四个典型案例,为企业提供参考借鉴。
广东某企业拟申报进口原产于新加坡的奶粉并申请享受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税率,并向海关提交优惠原产地证书及其他相关商业单证。经单证审核,海关发现该企业提交的其他商业单证均真实有效、符合海关要求,相关优惠原产地证书的安全特征亦与总署备案资料一致,但该证书抬头印有“REPUBLIC OF SINGAPORE PREFERENTIAL CERTIFICATE OF ORIGIN”字样,并非常见的“ASEAN-CHINA FREE TRADE AREA PREFERENTIAL TARIFF CERTIFICATE OF ORIGIN”,亦无“FORM E”及“Issued in(country)”的相关字样。该票货物能否享受协定税率?
分析点评
新加坡与中国签有两个自由贸易协定,一为以东盟成员国身份签署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一为以其独立身份签订的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不同的协定项下受惠产品清单、采用的原产地标准及证书格式各有差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海关总署令第19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海关总署令第181号”)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向海关提交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的优惠原产地证书。经审核,该企业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确系新加坡方面的原产地证书授权机构签发,证书格式为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格式。但应当注意的是,上述案例的相关进口货物尽管其新加坡原产资格并无疑问,但因进口商申请适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而非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必须向海关提交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的原产地证书。鉴此,可以判断相关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税率。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9号)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 第十五条
福州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申报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的冻鱼一批,申请享受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税率并提交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项下印尼原产地证书。
海关经审核发现,该原产地证书缺少签证机构签章及官员签名。企业称相关证书均由印尼出口企业向签证机构按正常程序申请,但无法解释证书缺少签章和签名的原因。海关启动境外核查程序,经印尼方面核实,该证书因签证机构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填制不规范,认定证书无效,但相关货物能否享受协定税率交由中方判断。最后,海关判定企业不能凭该份填制不规范的无效证书享受协定税率,要求企业重新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分析点评
按照海关总署令第181号第十五条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证书格式、填制内容、签章、提交期限等规定。而海关总署令第199号第十八条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流动证明的签证机构印章、签证人员签名与东盟成员国通知中国海关的签证机构印章、签证人员签名样本相符。本案企业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缺少签名签章,经核查后核实,证书虽然是按照正常签证程序签发,但本案例属于证书填制不规范,因此不能凭此证书享受协定税率。
企业亦应事先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对所领证书进行合理性审核,减少因证书填制不规范导致受惠受阻的可能性。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9号)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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