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口退税适用范围
台湾《营业税法》第七条第一款已规定外销货物的营业税适用税率为零,其出口退税措施在《营业税法》中已有详细规定,因此,《台湾出口退税办法》规定出口退税范围以进口关税、商港建设费、货物税、屠宰税等四种税捐为限,其具体内容是:在台湾凡产品业已出口,并将所得外汇根据《管理外汇法》结售或存入台湾当局指定的银行,经营出口的厂商可提出出口退税申请。将货物售予在台湾享有外交待遇的机构、个人而有外汇收入或其他应予退税的特殊情况台湾财政部核淮的,也视同出口处理,如果出口所得外汇低于出口原料的总价时,则不予受理出口退税申请,但四种例外情况:
(1)出口成品的离岸价格,不低于出口当时使用原料的离岸价格,且不低于其他厂商在同一地区的同类品质货物的价格;
(2)经台湾当局的外汇管理机构证明另有外汇收入,合计使成品的实际离岸价格高于其所使用原料的离岸价格的;
(3)因前批出口货物有瑕疵,由买卖双方协议,以后批货物低价折售或约定于此批货物离岸价格中扣除,以至于低报,经台湾贸易主管当局专案审批的;
(4)其他特殊情况经台湾财政部会商经济部专案核准的。出口厂商应按规定自起算日起于一年六个月内提交有关出口证明申报出口退税,逾期不予受理(但按规定免验进口凭证案件,应在出口后的六个月内申报退税)。已报运出口的货物因故退货复运回台湾,免征成品进口税及货物税,但出口时已退的原料税捐,仍应按原额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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