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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飚

 二○○八年九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要矿产品运输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重要矿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矿产品,是指铝土矿、铁矿、锰矿、铅锌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 本自治区实行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制度。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工商、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要矿产品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重要矿产品,应当办理《重要矿产品准运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办《重要矿产品准运证》:

 (一)重要矿产品运进本自治区的;

 (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内运输自采自用重要矿产品的。

 第六条 《重要矿产品准运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矿种名称、产地、数量、运输起止地点、运输方式、有效期限等内容。

 《重要矿产品准运证》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七条 申请领取《重要矿产品准运证》,应当向矿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采矿许可证》或者采矿权人出具的销售证明;

 (四)购销合同。

 第八条 收到重要矿产品运输许可申请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重要矿产品准运证》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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