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佳博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专注于办理有一定理据的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网络传销等类型的刑事案件,承办过多起涉及金融衍生品(期权期货等)投资、保健品销售、金融借贷、虚拟币交易、新零售经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相关方面的案件,联系微信18819481702。
为了鼓励出口,地方政府往往会采取一些鼓励措施,某地自2015年起实施专项计划,出台相关奖励办法,以每出口1美元奖励2分人民币的形式对出口企业进行奖励,出口数额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在规定的日期前向市商务局申报,经市商务局审查计算后,由财政局核定后直接将奖励金拨到企业。某符合条件的企业利用购买出口数据、调整货物报关价格的方式进行报关,并从商务局领取奖励补贴超1.5亿。
2019年,该企业因涉嫌骗取国家出口补贴,企业负责人及公司相关人员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同年9月,黄佳博律师接受委托,成为该公司财务经理吴某的辩护人。介入案件后,辩护人向办案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恳请对xx不予批捕之法律意见书》《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关于调取xx证据之申请书》等多份材料,积极推动案件进展,但初期结果并不理想,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并未被采纳,两次申请取保、两次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均被驳回,但好在申请调取证据的意见得到重视,最终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也被采纳。鉴于此,笔者将辩护意见
简化后撰文如下分享本案的辩护观点,希望能对司法实务中同行处理类案起到一定的参考或帮助作用。
(黄佳博律师团队提交的文书)
一、购买出口数据用于报关以领取奖励补贴不必然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务的行为,其行为模式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他人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他人因此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购买出口数据用于报关以领取补贴的行为确实是一种打擦边球的行为,但如果货物出口是真实存在的,出口货物数据也具备真实性,实际上并不存在“他人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以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形,严格来说这种行为不能评价为诈骗行为。由于当事人角色问题,这一点并不是笔者代理本案的辩护重点,因此,笔者在辩护过程中并未对此详细论证,有兴趣的读者可参考肖文彬律师撰写的《“购买海关出口数据”获取政府奖励金的行为不应以诈骗罪论处》一文。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某在受雇xx贸易公司担任财务经理期间参与实施公司的虚假报关行为。首先,吴某及其所在部门并未参与实施xx贸易有限公司调整货物出口价格用于领取补贴的环节。综合甄某某、胡某某、甄某2、甄某3、黄某某、潘某等人的笔录内容可以了解到xx贸易有限公司在1000项目中通过虚构数据骗取国家补贴款的流程为:专门注册用于领取补贴的若干间报关公司——通过多种途径(主要是货代公司)收集出口报关数据——结合商品出口补贴政策及平均价格清单调整货物出口价格并制作报关单——以上述关联的多家公司的名义报关——根据1000项目的优惠政策领取国家补贴——将补贴按相应比例支付给提供数据委托报关的货代公司,赚取差价。从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存在诈骗嫌疑的关键行为是亿森公司根据平均价格清单调整货物出口价格进行报关,现有证据显示,xx贸易公司负责制单做数据的是操作部,作出调整数据决定的则是甄某2,吴某及其所在的财务部门并未参与该环节。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黄某某、潘某、胡某某的证言;2.甄某2、吴某的供述;3.公司架构的有关书证(出于保密要求,涉及姓名及证据名称部分不予详细陈述)。
其次,在整个流程中,吴某所在部门财务部的涉案行为包括注册公司、统计报关数据、做账、领取补贴等,但是,上述工作的负责人和具体实施者均不是吴某。关于这一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胡某某、梁某某的证言;2.甄某2的供述;3.资金申请报告等书证(出于保密要求,涉及姓名及证据名称部分不予详细陈述)。
最后,具体到吴某个人来说,在案证据显示其工作职责是根据公司制度规定以及甄某2、甄某某的安排进行1000项目的财务支出。具体来说,xx贸易公司参与1000项目的奖励金到账后,财务部员工会将应支付给公司其他部门或货代公司的款项制作业务结算单,层报甄某2审批后,由甄某2安排吴某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支出。在整个财务支出的过程中,虽然存在转账给甄某2、甄某某、郑某某、甄某4等个人账户以及提现后将现金交给甄某2、甄某某的情况,但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这些转给个人账户的款项都有正当的理由,要么是转给货代公司的补贴,要么是还给甄某某垫付款,要么就是报关、码头和船公司的成本费用,相关转账都有业务结算单作为凭证和依据,并且均需甄某2审批;第二,提现交给甄某2和甄某某的部分,吴某也只是根据两个老板的指示操作,并未过问其他情况。因此,可以看出吴某只是作为一个被动执行者执行上司的指示进行财务支出,并未参与实施诈骗。关于这一事实,卷宗材料中同样有证据予以支撑,具体如下:1.吴某的供述;2.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综上,吴某未参与实施xx贸易公司涉嫌诈骗的虚假报关行为。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某在明知xx公司收取的出口奖励资金系采用诈骗方式所得的情况下,按照公司老板甄某某的指示,将公司收取的出口奖励资金通过转账、提现的方式交给甄某某个人使用。(一)吴某事前与甄某某、甄某2不存在共谋根据我国刑法及刑法理论,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关于“事前通谋”,《刑事审判参考》第254号指出:“所谓‘事前’,就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所谓‘通谋’,是指为犯罪而同谋共议。具体而言,是指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相互之间就准备实施的犯罪予以沟通、谋划和准备,如邀约同伙,决定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方式,对参与犯罪的人员进行分工,谋划犯罪后逃避处罚的对策等。”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可以了解到xx贸易公司参与1000项目是在郑某某受公司指派参加广州市商贸委会议后由甄某2拍板决定的,这充分说明吴某并未与甄某某、甄某2存在事前共谋。
(二)对于xx贸易公司的具体诈骗手段,吴某并不“明知”“明知”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题,但具体到本案中,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及推定吴某主观上对甄某某、甄某2等人实施诈骗活动并不“明知”,主观上缺乏共同犯罪故意,具体理由如下:吴某的口供虽然提到其“我知道公司在开展1000业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报告货物单价及拆单的弄虚作假行为”以及“这样的弄虚作假行为肯定是为了更多更快地获取政府补贴”,但是,她也提到其了解到的这些情况是“听胡某某和操作部的员工说的“,不能以此确认其主观上“明知”上述事实的存在。因此,辩护人认为不能仅凭吴某的部分口供来认定其主观上对xx公司经营模式涉嫌诈骗处于“明知”状态,而需坚持客观证据的指引,综合考虑案件中各种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审查。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可以了解到如下信息:
1.1000项目是x市商贸委、x财政局为鼓励出口贸易推出的政策,有正式的官方文件。
2.xx贸易公司作为行业内信誉良好的公司(货代公司证人的证言可以体现)受邀参与该项目;
3.xx公司参与1000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违法行为,但海关、审计部门先后介入调查,期间并没有下任何结论。
4.吴某只是一名挂着财务经理名头但干着出纳工作且只领取固定工资的非核心人员,其其本人也非财务专业出身。
在上述背景下,辩护人认为吴某主观上未认知到xx贸易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诈骗,符合常理,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吴某实施转账、提现的行为是建立在明知xx公司收取的出口奖励资金系采用诈骗方式所得的情况下进行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吴某客观上不具有诈骗事实,主观上亦无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恳请贵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附《不起诉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