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船公司的提单中,一般都订有定义条款,对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的u201c货方u201d(merchant)的含义和范围作出规定,将u201c货方u201d定义为u201c包括托运人、受货人、发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和货物所有人u201d。
虽然海牙规则的定义条款只对u201c承运人u201d、u201c运输合同u201d、u201c货物u201d、u201c船舶u201d和u201c货物运输u201d等与提单有关用语的含义和范围作了规定,并未涉及u201c货方u201d这一提单用语。但是,对于作为件杂货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来说,合同当事人的范围问题,应该说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海牙规则只对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承运人的含义和范围作了规定,却未涉及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不说是个欠缺。
按照通常的理解,提单的当事人应该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是毫无异议的。但是,从国际贸易的实际考虑,不论是以FOB还是以CIF或CFR价格成交的贸易合同,按照惯例,当货物在装货港装船越过船舷时,其风险和责任就转移到作为买方的收货人或第三方了。如果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对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的就不再是托运人,而是收货人或第三方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通常的理解,只将托运人看作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就会出现收货人或第三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承运人索赔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英国1855年提单法第1条规定,当提单经过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或收货人后,被背书人或收货人就应取代作为背书人的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据此,各船公司都在提单中将海牙规则定义条款中所没有规定的u201c货方u201d列为定义条款,以补充海牙规则关于合同当事人方面规定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