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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订

1989年2月21日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家主席第14号令公布自1989年8月1日开始施行。《商检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商检工作进入了法制管理的新阶段。

《商检法》明确了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顺利发展;明确了国务院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简称国家商检部门)和国家商检部门在各地设立的商品检验机构,分别主管全国和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法》是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用法律形式保证商检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商检法》突出了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重点,规定了商检机构对列入u201c种类表u201d内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 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实行强制性检验。《商检法》明确规定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不准销售、使用;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盛装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商检法》明确规定了商检机构监督管理的内容和范围,对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出口商品企业可派检验员参与监督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对法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明确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和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商检法》还规定了违反《商检法》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 2002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4月28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修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中的u201c国家商检部门u201d修改为u201c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u201d。

(二)将第二十五条中的u201c商检机构u201d修改为u201c认证机构u201d,u201c国家商检部门u201d修改为u201c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u201d。

(三)将第三十六条中的u201c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u201d修改为u201c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u201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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