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该协定前言揭示,首度列入谈判议题,并达成协议的 纺织品及成衣协定,其基本原则为:
(1)回归经强化的GATT规范;
(2)以渐进方式解除配额限制;
(3)最不发达国家享有特殊 待遇。
自世界贸易组织(WTO)生效之日起十年,在此期间内纺织品设限仍依MFA模式,配额由出口国管理,120个月(即10年)以后,所有纺织品贸易全部回归适用GATT规范,且此10年期间,并不得延长。按美国曾建议过渡期间为15年,为多数发展中国家所反对,而未能成为事实,可见10年之过渡期间乃国际间妥协下的产物。
为给予纺织品进口国与出口国均有一调适期,新协定乃采取逐步渐进方式,分三个阶段将纺织品贸易回归GATT规范,以达纺织品贸易自由化之目标。
(1)第一阶段: 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计3年,其解除比率以1990年的总进口数量(以下同)16%;
(2)第二阶段: 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计4年,其解除比率为17%;
(3)第三阶段: 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计3年,其解除比率为18%;
自2005年1月1日当转型期(transitionperiod)终止,即自WTO生效日起第121个月首日起,全部回归GATT。
在各阶段过渡期间内,尚未回归GATT,且仍受双边配额管制的设限项目并将借分阶段提高成长率(growthrates),逐步调度限额数的方式,以放宽设限效果;即
(1)第一阶段:本协定生效日前12个月的MFA设限额数年成长率应较先前MFA 限制,每年至少增加16%;
(2)第二阶段;年成长率较第一阶段增加25%;
(3)第三阶段:年成长率较第二阶段增加27%;
以进口国1990年进口量乘以解除比度,其所得即等于该阶段免受配额管制额度。
每一阶段 纺织品配额的解除,皆须包括毛条及纱(Topsandyarns)、布(Fabrics)、成衣(Clothes)及制成品(Made-uptextileproducts)四种制程产品。至其适用,则以协定附录所列H.S码产品为解除对象。
适用本条款之弹性条款(Flexibility Provisions),应与本协定生效日前12个月之MFA双边协定内容一致。合并使用换类(swing)、移用(carryover)及预借(carryforward)时,应无数量限制。
尚未回归GATT之未设限项目部分,为避免在过渡期间内大量输入使进口国防织业遭受不利影响,设有临时性防卫条款,在必要时,仍得将该等 产品改列为设限。不过,该协定仍强调在过渡时期,防卫措施应尽量少用,且须符合本协定回归GATT程序。
当一缔约国决定采取防卫措施时,须因该特定产品进口大量增加,致对国内制造相同或直接竞争的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实质威胁,严重损害或实质威胁的因素为总进口激增,而非技术之改变或消费者喜好的改变,并应检视相关的经济变数,包括产量、生产力、产能利用率、存货、市场占有率、出口量、工资、就业率、国内价格、利润与投资,且不得仅以少数指标迳予认定。采取防卫措施,应经由 协商缔立双边协定。如单方采取此一措施,应接受纺织品监视机构(TMB)的审查。又采取此一 措施,期间最长为三年,不得延期,或直到该项产品已因自由化而删除,以何者先到为准。
为防止以转运(transhipment)、迂回转口(rerouting)、申报不实(falsedeclaration)的原产地,伪造官方文件(Falsification of official d-ocument)、申报不实的成份、数量、品名或分类规避管制,各国应依其国内法令采取防制措施,且应相互充分合作,包括调查、交换资料及以个案要求方式,协助参访工厂,如经查明有违规情事,并得经协商后采行挡关(denial of entry of goods),改计扣正确原产地配额,对运转国采取设限措施。又如证据显示有第三国涉及违规转运行为,则得对第三国实施配额限制。对于伪报货物成份、数量、品外及类别者,经查明属实,相关国家应采取适当法律措施,惩处涉案厂商。
由GATT理事会设立 纺织品监督机构(Textiles Monitori-ng Body简称为TMB),以 监督协定的执行,并在每一阶段结束之前,进行总检讨(majorreview)。
为进行整合程序,并遵守东岬宣言,各缔约国同意遵守GATT1994,以达下列目的:
(1)经由关税减让、减低限制、消除非关税障碍、简化海关、行政及发证程序,促进纺织品市场开放。
(2)对纺织品成衣的倾销、反倾销规定及程序、补贴及平衡税措施及智慧财产权保护应立法执行,以确保公平的贸易环境。
(3)订定一般贸易政策时,应避免对纺织品及成衣的进口具有歧视 待遇。
缔约国实施防卫措施,应考虑出口国的利益,包括:
(1)最不发达国家应较其他国家享有优惠 待遇。
(2) 出口国纺织品出口总数占进口国纺织品进口数较小比率,应考虑给予较优惠的待遇。对该等供应国应考虑其未来贸易发展能力及其市场占有率。
(3)产羊毛的发展中国家,如其经济及纺织品成衣贸易主要依赖 羊毛工具,以羊毛出口为主力外销产品,且其纺织品或成衣贸易量于进口国占较小之比重,在核计配额数量,成长率及弹性条款时,应给予特殊待遇。
(4)于海外加工后再进口的 产品,应给予优惠待遇,其加工程序得以进口国的法律惯例规定为准,如加工产品占总出口纺织品极大比率,则应订有发证程序及有效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