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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修订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9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年3月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活力,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u201c放管服u201d改革涉及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49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十七、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款中的u201c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u201d。

第十七条修改为:u201c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u201d

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u201c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u201d修改为u201c海关总署u201d。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u201c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u201d。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u201c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u201d删去第二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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