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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押汇特征

托收押汇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托收押汇是以托收为基础的融资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的本质来看,它还是一种融资法律关系,即发放贷款的托收银行,借款人是利用托收作为结算方式的进出口贸易商。但是这种融资关系的独特性在于,它必须以托收为纽带,因此在结算工具上它注定了与信用证无缘。托收押汇与信用证进出口押汇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一个是无信用证的,一个是必须借助信用证的。

第二,从押汇对进出口交易风险的影响来看,托收押汇项下的进出口交易风险是普通商业风险,即使进口商或者出口商能够从银行融到资金,但是该资金能否用于进出口交易项下的付款,也完全取决于付款方的商业信用,而不是银行信用;信用证项下进出口押汇则不同,收款人是依赖于信用证项下银行的付款信用。

第三,从银行与融资者的关系来看,托收押汇项下的融资风险完全取决于进口商或出口商的经营作风和经营状况而定,在这里只有一家融资的银行,而缺乏另一家提供融资担保的银行;而信用证项下进出口押汇则是银行风险,只要受益人制作的单据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付款银行保证按照约定付款。在信用证项下的押汇,既有融资银行也有开证银行,融资银行的融资风险可以得到信用证付款银行的还款保障。因为信用证进出口押汇是建立在银行负有第一性付款责任的信用证业务基础上,如果单单相符、单证一致,即使开证申请人不付款,开证行也必须履行对外付款的义务。如果剔除汇率风险和利息两个因素,信用证进出押汇并没有给开证行带来更大的风险。而进口托收则属于商业信用,无论进口商是否付款,代收行都没有责任。但如果为进口商叙做进口托收押汇,进口商无疑将原本给予出口商的商业信用转给了代收行,从而加大了代收行的风险。作为代收行,应当根据进口商的资信情况、业务情况、抵(质)押/担保情况,为其核定一个押汇额度,供其周转使用,做到拓展业务和防范风险的有机结合。

第四,托收押汇的付款性质比较特殊。托收押汇项下的付款人的依据是商业信用,付款交单(D/P)方式下押汇行能拥有对货物和收款的控制权,但是承兑交单(D/A)方式下,代收行凭借进口商对汇票的承兑即可放单,到期进口商不能付款不负责任。进出口押汇项下的付款性质则是基于信用证的单据要求及相关的银行信用。

第五,托收押汇的法律适用不同与信用证项下进出口押汇。托收押汇是基于托收法律关系而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银行和进出口商的法律关系一方面要受制于托收规则u2014u2014通常是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另一方面也要适用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一般法律;信用证项下押汇法律关系,则一方面要受制于信用证的统一惯例u2014u201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另一方面也要适用调整借贷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正因为托收押汇的上述特点,使得银行在办理该项业务时更加谨慎,在押汇利率上也相对比较高,押汇的额度则相对比较低。

托收押汇的法律风险即期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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