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法律与惯例
一、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应当遵循的重要法律规范。它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和解释,经由国际性的商业团体和组织机构将其制订成文,供各国贸易界人士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所遵循。
需要指出的是,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它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普遍的强制性,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合同中所作的规定即使与惯例的解释相反,也是可以的。但是,当贸易双方愿意遵守该惯例,并将其订人合同中时,该惯例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国际贸易惯例虽不是法律,但却可以弥补法律的空缺和立法的不足,对贸易实践仍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国际货物买卖中使用的各种贸易术语,不同国家对此作了不同的解释。为了统一贸易术语的不同解释,一些国家的工商团体和某些国际组织分别制定了有关贸易术语的统一解释或国际规则。在这些规则中,影响较大的有三个。
1.《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
1928年,国际法协会在华沙举行会议,制订了关于CIFu2018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后又经几次会议修订,定名为《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males1932)。该规则主要对CIF贸易术语作了解释,说明CIF买卖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并具体规定了采用CIF术语时有关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责任划分。
2.《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由美国商业团体制订、并经美国联合会通过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l 94 1)主要对EX Point ofOrigin、EX Dock、FAS、FOB、CIF、CF六种贸易术语作了详细解释,规定了采用上述贸易术语时,买卖双方的责任划分。该修订本主要在美国、加拿大和拉丁美洲国家使用。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u2014u2014《2000 INCOTERMS》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Terms)是国际商会于1936年在其总部巴黎制订的。随后又经过6次修订和补充,目前使用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共对13种贸易术语作了解释,规定了按这些贸易术语签订的合同项下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