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国际版权贸易就是版权人在世界范围对自己版权的行使和实现,其中主要是指版权中有关经济权利(财产权)的转让与许可,即作品使用权的有偿转移。而有关版权中的精神权利,诸如人身权、署名权、发表权和修改权等,是否可以成为国际版权贸易的对象,尚有争议。①大部分学者认为,至今尚无一个国家的版权法规定版权的精神权利可以在贸易中转移,因此,国际版权贸易实质上是版权中的财产权的国际贸易,或作品使用权的国际贸易、版权产权的国际贸易。②这种国际贸易与以货物为交易对象的国际货物贸易有着本质的区别,其特征通过二者的比较可以体现出来:
1.国际版权贸易的客体是特定的,即受保护作品的着作权中的财产权或作品的使用权。国际版权贸易的标的不是有形商品或货物,而是无形的知识资产。从表面上看,国际版权贸易的客体是作品,实质上并非如此,它恰恰是隐藏在版权的载体背后的财产权或使用权。作品使用人得到了一部作品,若未取得该作品版权人的授权,就不能使用该作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项版权贸易的课题不是一部作品的所有各种形式的使用权,而是一种使用权,或者是一种主要使用权及与该权利有关的一些附属权利。
2.与国际版权贸易的客体特定性相关的是,国际版权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的重要区别还表现在它们对交易标的物的。在货物贸易中,买方购买了商品后,它就对该商品享有全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而版权贸易则不同,受让方获得某作品的使用权或财产权,并不意味着他就取得了该作品的所有权,而只是仅仅取得了国际版权贸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某一项使用权或某一项主要使用权以及与该权利有关的一些附属权利。在国际版权贸易实践中,很少发生版权所有权的转移。至于近年出现的u201c买断版权u201d的现象,是否可以归入转移了所有权之列,尚无定论。
3.国际版权贸易的作价标准也较为特别。一般货物的价格是一种较为确定的价格,可以根据商品的成本加利润确定。版权贸易的价格一般是以受让方或许可方所取得的经济效益作为函数的变量来定价的。这也就是说,使用着作权的经济效益越高,版权的价值也就越大,交易价格相应增高,反之亦然。
4.国际版权贸易的主体相当复杂。从理论上分析,国际版权贸易的主体双方是相当明确的,即版权所有人和作品使用人。但在国际版权贸易的实践中,要确定版权人常常是相当困难的。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非创作人而成为版权人的情况非常普遍,即使某作品的作者肯定是版权人,但他又未必是唯一的版权人,有关作品可能是合作的,他只是共同版权人之一,无权单独转让或签订许可合同;有关作品可能是演绎作品,即使取得该作品版权人的许可,但无原作品版权人的双重或多重许可,仍旧不能使用,国际版权贸易难以顺利进行。另外,在使用邻接权客体(如录音制品)时,则更有制品权利人之外的作品版权人、表演权的权利人等禁止权所管辖。因此,国际版权贸易必须理顺多重主体的关系才能完成,否则,无法开展正常的版权贸易和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