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出口限制是进口国的政府或一个工业同出口国的政府或相竞争的工业安排的、对后者所出口的一种或一种以上产品的数量加以限制的措施。按照这个定义,自愿出口限制是对所有限制出口的双方协议措施的通称。但是,严格说来,自愿出口限制是由出口国单方面采取和执行的行动,称它为u201c自愿u201d,是指出口国具有取消或修改限制措施的正式权利。实行自愿出口限制通常是由于进口国施加了压力;因此,人们可以认为出口限制属于u201c自愿u201d性质,那只是由于出口国可能觉得这种限制比进口国可能建立的替代性贸易壁垒较为可取而已。此外,在一种没有竞争的、特别是寡头垄断的工业中,出口公司可能发现谈判一项自愿出口限制对它们有利,那时的出口限制才真正是u201c自愿u201d的。
如果一项自愿出口限制包括一项政府对政府的协议,那在正常情况下是指一项有条不紊的市场销售安排,而且往往具体规定出口管理规则、磋商权利以及对贸易流量的监督。在某些国家,特别是在美国,有条不紊的市场销售安排在法律上与具有严格定义的自愿出口限制是有区别的。涉及工业参与的协议往往被称为自愿限制安排。这些自愿出口限制形式之间的区别主要是属于法律性质和字义方面的,对于自愿出口限制的经济影响几乎没有什么关系。
一项典型的自愿出口限制是按商品类型、国家以及数量对出口品供应施加限制。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有关政府影响贸易的行动的条款,在正常情况下禁止出口限制;如果获准实行出口限制,它们必须是不加歧视的,而且只有通过关税、税收和费用加以实施。但是,政府参与自愿出口限制的情况并不总是很清楚的。此外,自愿出口限制并不总是具有明确的市场份额条款;举例来说,它们可能采取出口预测形式,从而变得具有告诫的性质。由于这些原因,自愿出口限制属于u201c灰区u201d,如果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认定它们为非法,那是值得怀疑的。此外,参加一项自愿出口限制安排的各方不大可能要求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的争端调解程序进行评定,它们从来没有这样做,因为第三方看来往往能够从一项自愿出口限制中得到好处,因此它们可能不愿意诉诸争端调解程序。最后,从东京回合的贸易谈判中产生的补贴条例和抵消性关税条例的签字国看来,都获得了谈判自愿出口限制的合法权力。正是在这些方面,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代表理事会在1987年作出的设立一个争端调解小组来研究日美半导体协议的决定是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