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以FOB成交,结果在目地港卸货时,发现货物有两件外包装破裂,里面的货物有被水浸过的痕迹。经查证,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吊在船甲板上摔破的,因包装破裂导致里面的货物被水浸泡。请问,这种情况下,进口方能否以卖方没有完成交易义务为由向卖方索赔?
答:不可以。FOB贸易方式下,责任风险的划分是装运港的船弦。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吊在船甲板上摔破的,也就是说,过了船弦界,就不是卖方的责任。
因为FOB是买方负责海运定舱,货代为指定货代,因此FOB的付款方式最好选择T/T(预付款),或者起码得争取到一定的预付,这样才能保证安全。有些国家的风险比较高,经常发生买方和指定货代相互勾结,无单提货,或者私下放提单给客人,这样对卖方风险太大,所以要坚持做全金额TT预付,因此TT付款方式和FOB贸易术语是一组常用的组合,可以有效控制该贸易术语下的潜在风险!欧美选择FOB比较多!
FOB下出口运输风险的建议
由于货物出口中海运是主要的运输方式,且大部分出口采用的是FOB的交易方式,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版》,在FOB的价格术语下,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完成交货。这就意味着买方必须承担从该点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根据上述版本的规定,买方必须自行付费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而卖方必须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货物在越过船舷前发生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而在越过船舷之后发生的风险和费用则由买方承担。
在FOB价格术语下,尽管海上运输相关的工作是应由买方来完成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是由买方委托卖方(出口方)来完成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卖方面临更大的商业和法律风险,笔者从实务操作中对如何预防和减少风险提出如下建议,供对外贸易企业参考。
在实践中,由于未经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指令或授权而出现无单放货的情形较多,导致货主(卖方或正本提单持有人)利益受损(持有提单而货已经落空)的情况较多,故怎样使得正本提单持有人能有效追索到侵权(或违约)方,使受损利益得到弥补成为一个很现实的问题。由于现实中往往提单签发人代表国外的船公司(或无船承运人)或国外的货代,且在提单持有人对侵权人(或违约方)官司打赢后,往往无法执行,故建议选择信誉好、实力强在国内当地地方有办事处,且有定期的航班来往于国内港口的船公司或贷代,这样一旦出现无单放货权益受损之情形,亦可以采取诉讼保全,以便日后打赢官司后的生效判决执行。
如果托运人(或卖方)选择了特定的船运公司或无船承运人,或要求由国内有实力的货代签发的提单,但获得的提单却是卖方未指定的船公司或货代签发的,托运人可以要求签发提单的人重新签发由指定的船运公司或货代签发的提单,如果此要求未获满足,则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要求更正。
在实务操作中,很多出口商愿选择记名提单,以为这样不会造成因提单遗失而产生货被别人提走的麻烦,而直接能够将货交付给买方(或收货人)。却不知这样意味着买方商业信誉的风险,直接要由卖方来承受。因为,记名提单只有二个功能,即只能表明卖方(代表买方)与承运人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及承运人(或其代理)收到了货物,起到货物收据的作用。与凭指示提单相比,它缺少了最重要的作用,即物权凭证的作用。因此,一旦承运人无单放货,让记名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无正本提单提走了货,卖方就往往不能以正本提单尚在手上为由向承运人或提单签发人主张权利,这在英、美法系体制下尤其如此。所以建议在记名提单与凭指示提单的选择中,还是以选择凭指示提单为好。因为凭指示提单除了具备记名提单的二项功能之外,最重要的一点是凭指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因为在凭指示提单的条件下,一旦货被无单放掉,托运人(或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凭正本提单主张权利,且会得到法律保护。而且一旦碰到提单在邮寄过程或因其他原因遗失时,即可马上向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声明作废。
三、提单中的托运人记载。由于FOB情况下,承运人由买方指定,货一旦装到指定的装船地点就由买方自行办理订舱等事宜,而卖方也往往受买方委托代办这些,而往往买方要求将托运人写成买方的公司。这往往会导致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卖方很难证明卖方的权利人地位,因为往往会认为托运人是权利人。在此种情况下,建议将在提单上的托运人名称写成卖方,以便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能直接在提单上体现权利人的地位。
四、对于买方指定的船公司或提单签发人的慎重考虑。由于在FOB的交易条件下,买方有义务指定船公司或货代,在此情况下,卖方应十分慎重的对待买方的此项选择,尤其是如果买方指定的是买方所在国的无船承运人或货代自行签发或委托出口方国内的货代代为签发提单的情形。国外信誉不佳的买方往往会利用上述情形欺诈国内的卖方。因为一旦国外的买方或其串通的货代在骗到货物后,便会想方设法将货卖掉,然后想办法将公司注销或歇业,甚至将公司掏空,留下一个空壳,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权利人)处无保护的状态。所以,除非买方已付清所有货款,否则应与买方商量选择卖方国内有实力和信誉好的承运人及货代,以便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形时,能找到责任方,并使损失得到弥补。
无单放货的事实,是确定向提单签发人或承运人进行索赔的前提。实践中,往往要搜集到无单放货的证据不容易,尤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对原告的证据要求非常高,所以要搜集到无单放货的证据往往有很多难度。证明到哪一步才算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需区别情况,分别对待的。笔者认为,以下几种途径是可供考虑和选择的。第一,是调查集装箱的周转状态,即在无法证明(但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最为有效的捷径是向相关的船公司调查装货的集装箱是否依然在目的港或已被启封处于周转状态。一般说来,相关的船公司对于其特定的编号的集装箱的周转状态都有相应的记录,通过律师或法院调查,一般能调查得到。一般说来,在cy to cy(整箱交货)的情况下,箱子已启封处于周转状态,可以初步证明无单放货,除非船公司能证明经合理催告无人提货,将箱内货物在目的港处于合理的保管状态,但此时举证的责任在船公司或提单签发人一方。第二,是直接凭提单到目的港提货。这是最为有效的证明无单放货的途径。在凭正本提单到目的港无法提到货的情况下,应要求港口当局或船公司在当地的代理机构出具书面证明,说明货已被提走。而如果目的港在中国境外的,则应到中国驻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或中国委托的公证机构申请对已放货证明的认证(公证),因为从法律上讲,对于来自于国(境)外的证据,只有经中国驻当地的大使馆或领事馆或中国委托的公证机构认证(公证),才能在中国的法院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第三,当然是由提单签发人或实际承运人,出具证明,承认货已被放掉。但这种做法可能性较小,因为往往承运人或提单签发人不愿将自己置于可能被诉的境地。但也有可能对于一家有实力的讲信誉的船公司来讲,会如实告知。此时的可能情形是船公司放货时,提货人出示提单的复印件或副本,且提供了一家有实力的银行出具的保函,故即使被诉,也能得到追偿。当然在确定无单放货的途径时,不仅仅局限于上述这些。
对于出口运输来说,货物运输保险
[4]必不可少。为了防范在走出国门时遇到的各种风险,王先生建议最好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相对于以往昂贵的费率,繁琐的操作来说,货物运输保险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时代,不仅费率普遍下降,操作过程也大大简化,王先生介绍说,互联网发展迅猛,一些经常在网上处理业务的外贸人员会选择在线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在实际投保货运险时最好先对比多家保险公司的产品,择优选取。
FOB与CIF在出口中的风险比较与规避方法在出口业务的FOB合同中,有些进口商和指定的货代串通一气,采取无单提货,使中国出口企业货款两空。去年底外经贸部发出通知,要求采取严厉措施,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并希望出口企业过采用CIF付款方式。
据《国际商报
[5]》的消息,外经贸部提出的措施包括:
1. 尽量采取CIF或CF,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
2. 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对货运代理的资格应进行审查,只接受经政府批准的货代。
3. 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出口商应指定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4. 外贸公司不要轻易接受货代提单,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货代提单。
该问题在出口企业中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到底采用哪种交货方式比较安全?在不同的方式下应注意哪些问题?本站特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贸易系主任石玉川教授对此问题发表意见,以嗜各位。
石玉川:众所周知,在我对外贸易业务中用以确定交货条件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主要是装运港交货的FOB、CIF和CFR这三种。根据国际商会90年代末对40多个国家的调查统计,按使用的频繁程度,FOB排在第一位。由于采用FOB条件成交时,卖方在装运港交货后,不负责安排运输和保险,也就不担心运价上涨的问题。而且在许多人中存在一种误解,即采用这三种常用术语成交,风险是完全相同的,都是以船舷为界转移风险,费用负担上也是u201c羊毛出在羊身上u201d,最后统归买方负担,只是责任上有所不同罢了。这种误解导致一些人在对外成交时忽略了对贸易术语的认真选择,最后造成意想不到的损失发生。其实,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2000通则》中所说的u201c以船舷为界u201d划分风险,只是用以确定货物在交接过程中损坏或灭失的后果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的问题,而并不泛指所有的风险,特别是不涉及收汇的风险问题。
事实证明,在我出口业务中,作为卖方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慎重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于防范收汇风险,提高经济效益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