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发展进出口贸易,规范我省企业对外进出口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内注册的企业法人,洋浦经济开发区和海口保税区内的企业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经营权是指从事货物进出口活动的经营权利。
第四条本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登记和管理,遵循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和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省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省进出口商会是本省进出口企业自律性行业协调组织。
第二章 进出口经营权的分类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分以下四类:
(一)本省口岸进出口经营权:指可在本省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活动,所从事的商品进出口经营范围限于各类非国家实行限定经营的商品和非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二)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指可在全国部分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各类非国家实行限定经营的商品的出口贸易活动,可申领非国家限定经营的商品的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可享受出口退税等国家鼓励出口的优惠政策。享有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同时享有本省口岸进出口经营权。
此类企业每年应达到不低于150万美元的出口创汇。
(三)全国口岸进出口经营权:指除享有上述第(一)、(二)项所列经营权利外,并可在全国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从事各类非国家实行限定经营的商品的进出口贸易活动。
此类企业每年应达到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出口创汇(申请当年要求达到出口创汇1000万美元以上,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不在所限)。
(四)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指可在本省各开放口岸自行报关出口非国家限定经营的自产产品和进口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原辅材料、良种良苗。可申领上述自产产品出口的配额、许可证,可享有出口退税等政策。
经报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授予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可在全国各开放口岸自行报送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
第三章 审批、登记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本省进出口经营权的授予实行分类审批和自动登记制:
(一)本省口岸进出口经营权实行年度有效的自动登记制;在获准登记的年度内可以在本省口岸报关从事进出口贸易活动;
(二)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实行总量控制、省级审批、报部备案制;
(三)全国口岸进出口经营权由省级审核、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四)在省内口岸报关的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实行自动登记制,在全国口岸报送的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经营权须报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本省口岸进出口经营权的登记条件和程序。
(一)登记条件:
凡在本省注册的企业法人,均有资格申请登记。
(二)登记程序:
1.申办企业持申请报告、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到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2.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进出口经营权认定证书;
3.申请企业凭进出口经营权认定证书即可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充登记和到省内各海关办理报送注册手续。
第九条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通过享有本省口岸进出口经营权实现年度出口创汇达150万美元以上,或者通过本省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创汇达150万美元以上;
2.有2名以上取得《外销员岗位证书》的外销人员;
3.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审批程序:
1.申请企业须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法人代码证、本企业外销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出口创汇证明单证、海关的出口报关单、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证明;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属委托代理出口的还须同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方的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2.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申请,应在完成企业年度检验结束后的1个月内,根据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授权海南自行调整进出口经营权企业的控制总量和年检撤销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数量,对新申报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按照择优原则,作出准予享有或不准予享有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的决定。
3.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核定其进出口经营范围,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并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4.申请企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到海口海关、省国税管理部门及省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报关注册、纳、退税登记和申领核销单手续。
第十条全国口岸进出口经营权的申报条件和报批程序。
(一)申请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已取得省外部分口岸出口经营权;
2.申请年度(当年或上一年)出口创汇达1000万美元以上。
(二)报批程序:
申请企业须向省外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出口创汇证明单证、海关的出口报关单、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收汇核销证明。
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在完成企业年度检验结束后的1个月内完成审核,并作出审核意见,直接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全国口岸经营权和向海关总署申报全国报关权。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登记、报审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
2.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3.生产出口属国家实行质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管理的商品的,须持有商检机构颁发的有效期内的质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书。
(二)登记程序:
1.申请企业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报告(企业生产经营能力及现状、可供出口的产品类别和数量、出口市场预测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法人代码证、本企业外贸、技术人员的资格材料及复印件,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生产出口属国家实行质量许可证或卫生注册证管理商品的,须同时提交商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出口检验证(单);
2.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海南省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
3.生产企业凭《海南省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到海口海关、省国税管理部门及省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报关注册、纳、退税登记和申领核销单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申报全国口岸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报条件:
除具备第十一条第(一)项所要求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两年年平均出口供货额(含委托代理出口,下同),一般应在50万美元以上;
2.一般机电产品和其它产品生产企业,两年年平均出口供货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3.符合国家标准的大型生产企业。
(二)报批程序:
1.申请企业按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项目内容向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2.省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共同审查会签意见后联合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凡享有经报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的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报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其进出口经营权可在下列范围内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一)公司因业务需要设立独立的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条件的有限责任进出口贸易全资子公司的,公司原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可申请办理变更为子公司享有。
(二)原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被依法改制、改组、合并、兼并形成新的企业,新企业具备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的,可将原企业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申请办理变更为新企业享有。
第十四条已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如发生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同时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并相应办理进出口经营权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跨年度不办理年度检验的企业法人,按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处理,由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证书或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意见。
第十六条享有省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未能完成年度最低限额出口创汇要求和自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内无出口创汇实绩的,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有权在年审时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或者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意见。
第十七条凡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都可以参加省进出口商会,并应接受商会组织的反倾销应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等方面的行业协调管理。
第十八条各类进出口企业均须按规定按时向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报送外贸进出口统计月报和年报表,逾期不报的视为无进出口实绩。
第十九条进出口企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伪造、变造、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走私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货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进出口经营企业,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取销其进出口经营权或向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的意见。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对进出口经营权审批、登记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登记和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其本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适时调整企业进出口经营的出口创汇最低限额标准。
第二十三条进出口企业申领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申办出口退税及上报外贸统计、财务报表及其它外贸业务的具体操作管理办法,由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审批内资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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