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买卖双方在基础合同中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贷款,买方则有依此约定开立信用证的义务。这种约定通常被称为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以信用证支付方式实现货款的清偿,表明卖方要求以信用证作其交货义务的安全保障,因此,买方必须首先履行开具信用证的义务,作为卖方发运货物的前提条件。如果买方违反了这一合同义务,卖方可以认为买方违约.从而宣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开证行是应开证申请人(基础合同中的买方)的请求.为其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处于最为重要的地位,其针对不同当事方所应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
1.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立信用证
申请人通过提交开证申请书而与开证行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在这种合同关系下,开证行有义务按照申请人申请书的指示开立信用证:开证行如开立背悖申请书内容的信用证.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开证行负责。实践中,开证行为了尽量避免承担因信用证与开证申请书不符所承担的责任,往往会在开证申请书(格式条款)中规定一些免责条款(excLus%n c1仙ses)。根据彻CP500》第16条和第18条,来源:报关员培训网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以及开证行的被指示方行为等原因引起的信用证与开证申请书不符,开证行可以免责。
2.承担第一付款责任
如果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则有义务根据单证一致原则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金额,或承兑受益人出具的汇票。需要强调的是,开证行的这种付款义务不仅仅是对受益人的义务,同时也是针对开证申请人的义务。付款既是开证行履行对受益人的有条件支付承诺,也是履行其与开证申请人委托合同项下的义务。
3.审核单据的义务
信用证通常规定受益人在请求银行履行付款、承兑或议付义务时,必须向银行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银行在履行付款、承兑或议付义务之前,应严格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各项条件。扣凹500》第13条a项规定,开证银行或其指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切凹500》第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审核单据是开证行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同时,它也是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的一项重要合同义务。需要注意的是,银行的严格审核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面不包括对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方面的审查。棚cP500》第9条对银行审单作出明确的免责规定,银行对单据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或法律效力等不负责任。
4.保管单据义务
在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将全套单据提交开证行,开证行审核单据、兑付贷款前的时间内.开证行此时作为受益人(信托关系下)的受托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单据。开证行须对该期间单据的丢失、残缺、改动或损坏等负责。开证行在占有单据期间,不得擅自处置单据o《ucP500》第14条d项规定,如存在单证不特点,开证行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或受益人,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己由该行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或将退还给交单人。如开证行认为单据有不符点而决定拒付,不能格单据正本寄交开证申请人,否则.
外贸知识由此引起的受益人损失应由开证行承担。在开证行认为单据相符,或受益人通知开证行将正本单据奇交申请人的情况下,开证行无须对向申请人的交单行为承担责任。开证行的这一义务基础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形成的信托关系或信用证法律的特别规定。
5.开证行对其他受托行的义务
开证行与通知行、议付行等其他银行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在这种合同关系中,开证行负有遵循委托义务的责任,即对受托银行偿付的义务。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凭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进行通知。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如果受托银行已对受益人支付或承兑,开证行必须偿付受托银行并接受其传递的单据。在承担上述义务的同时,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后,若对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进行付款,那么基于与开证申请人的合同约定,开证行有权从申请人处获得偿付.但若开证行背离了开证申请书,或开证行错误地兑付了单证不符的单据,开证申请人有权拒绝偿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