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牙规则》下,依其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提单记载的内容对于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仅仅是所载货物的表面证据。 但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第三条第四款却规定,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对于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是决定性的证据。 《海牙-维斯比规则》第三条第三款(b)规定,提单中必须记载包数、件数、数量或重量各项的一项,据此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记载上述内容。但《海牙规则》、《海牙及维斯比规则》还规定,如果承运人、船东或承运人代理有适当根据,怀疑标志、包件数、数量或重量不能确切代表其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便不必将其在提单上加以记载或注明。 因此,当对货物数量的准确性有怀疑时,承运人就应当行使其拒绝在提单上记载货物数量的权利。承运人也不要尽信提单上所谓的“数量/重量不知条款”,因为该条款的效力依不同的管辖权而有所不同。 如果承运人对于货物的数量/重量有怀疑,却又不能以数量/重量不准确为由,劝说托运人接受不记载数量/重量的提单时,承运人在提单上选择加注Shipper’s figures…MT,Ship’s figures…MT"、"Weight/quantity said to be |believed to be…"等批注,肯定会对保护承运人有所裨益。 如果在提单上加注了上述的一种批注,船东就很有希望在货物短量索赔中居于有利地位,尤其是由文件记载而引起的短量。但如果承运人本有核实货物数量/重量的机会却未予核实,就会产生一些麻烦。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提单上有上述批注,法庭仍会作出有利于收货人的判决,承运人只能反过来再向租船人/托运人索赔。这种情况如在英国法院起诉或交由英国仲裁,只要能将举证装运的货物数量全部卸下,承运人往往会索赔成功。但是,当租约并不适用英国法时,且承运人也未曾核实就盲目地接受了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数量/重量,承运人的索赔就很可能会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