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努力争取出口贸易以 CIF 、 CIP 贸易 术语 成交 在出口货物从卖方运到买方的长途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常常会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外来原因遭受损失,为了在货物受损后获得经济补偿,货主在货物出运前就必须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采用不同的贸易方式出口,办理投保的人就不同。凡采用 FOB 及 CFR 条件成交时,在买卖合同中,应订明由进口方投保(to be effected/covered by the buyers)。凡以 CIF 条件成交的出口合同,均需向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险别和适用的条款投保,并订明由卖方投保。国际贸易价格条件是买卖双方协商决定。争取以 CIF 或 CIP 贸易 术语 成交不仅可为国家多收外汇,扩大我国的保险业务,而且有利于出口商。
1、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责任范围是仓至仓,由出口商投保,货物从仓库出口开始,保险公司就承担责任。相反,以 CFR 、 FOB 或 CPT 、 FCA 术语 成交,保险由进口商自行购买,由于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是以货物越过发货港船舷为界,所以保险责任也就从这一点开始,这样,从仓库到装上海轮前这一段风险要么由出口商自负,要么由出口商再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陡然增加了出口商的风险或保费负担。
2、
以 CFR 或 CPT 成交,出口商在发货装船时,应向进口商发出“装船通知”,以便进口商及时办理保险手续。如果出口商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漏发、迟发通知,以致使进口商未能及时办理投保手续,那么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某些国家的国内法,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风险损失,再由出口商承担责任。因此,按CFR或 CPT 条件成交明显增加了出口商的费用和责任。
3、
在采用D/P、D/A付款方式的出口交易,则更应以CIF或 CIP 成交。由于已在国内买了保险,即使出口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到重大损失,进口商拒绝付款或承兑,出口商也能从保险人手中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二)
出口货运保险的投保与保险单的转让 凡以CIF和CIP条件成交的出口货物,由我国出口企业在当地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尤其在仓至仓条条款下),被保险人应在货物运离仓库前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被保险人根据 信用证 或合同(托收方式时)规定填制《运输保险投保单》(Application For Transportation Insurance)或其他名称的投保申请单。投保单主要内容和项目要正确、齐全,因为保险公司系根据该投保申请单出具正式保险单。如果差错、不完整则影响将来安全、及时收汇,甚至造成国外拒付的事故。投保申请单主要内容有:
1、被保险人名称(The Insured’s Name)。一般是出口企业名称。如 信用证 要求以进口商名称投保或指明要过户给银行,在投保单上明确表明,以便保险公司按要求制作保险单据。
2、标记(Marks & Nos.)。与发票、提单上的标记一致,如标记繁杂,可以简化,如“与x号发票同”(as per invoice NO.xxx)
3、包装及数量(Package & Quantity)。写明包装性质,如箱、捆、包以及具体数量,以集装箱装运的也要注明。
4、货物名称(Description of Goods)。不能将货物写成百货、食品,而要写具体品名,如服装、大米、小五金等。可写统称但不能与发票所列货名相抵触。
5、保险金额(Amount Insured)。按买卖合同规定的加成比例计算保险金额,保额小数点后进位成整数(不能用四舍五入法),所用币制应与发票一致。
6、船名或装运工具(Per Conveyance)。 海运 应注明船名。
7、开航日期(Slg. On abt.)。按确定日期或大约月、日填写,但与提单所列开航日期要一致。
8、航程。即写明从何地起运至何地止。如转内陆,则要写明内陆城市名称,不能笼统写“内陆城市”。
9、保险险别(Conditions)。要明确具体险别,不能笼统地写“ 海运 保险”(Marine clauses)。
10、赔款地点(Claim Payable At……)。通常是在货运目的地,如果在目的地之外的地点,要加以注明。
11、投保日期(Applicant’s Date)。保单上载明的出单日期,不能迟于提单上的开航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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