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国外相当有实力的公司(A)作为中间商,从国内购买了货物。合同约定为FOB价格,然后A再与国外客户签订买卖合同,将货物卖给国外客户。然后,A给天津一家货运代理公司(B)来函,要求其帮助将一批FOB货自天津港运至国外港口。因是集装箱货,需尽快提货而要求其出具B自己的提单;在货物运到目的港口后,交给中间商A在国外港口的代理,然后A在付款赎单后,再将提单交给货运代理公司B。运费也由A公司支付给货运代理公司B。鉴于货量很大,货运代理公司B就答应了中间商A的要求,并且在开始时,A公司一直比较守信。而货运代理公司B在接受货物并出具了自己的提单后,由于B并没有船,因此,将货物交给有船的实际承运人(C)承运。同时,出具保函放弃要求C出具提单的权利,对货物进行垫付。
因此,运输的流程即为国内货主D将货物交给货运代理公司B,B出具提单给D,然后B将货物交给承运人C,但是不要求C出具提单,而是指定C将货物交给A在目的港的代理,由A的代理将货物交给A在国外的买方。然后A从D处收回货运代理公司B的提单后,再将提单交还给B。
报关员教材 但是,由于A的经营发生了困难。因此A就将所有的货物,以低价卖给了其国外客户,收回资金后,并不去履行其与D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即不付款赎单)。因而造成D既没有收到钱,货物又被国外实际买家拿走,损失非常惨重。
在这种情况下,D从银行取得提单后,不得不在国内海事法院对B提起诉讼(也有一些国内货主是将货运代理公司B和承运人C两家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最后,天津海事法院和天津市高院均以货运代理公司B无单放货为由判决其承担赔偿货物价值的损失。同时,由于承运人C没有签发提单,对货物的被无单放发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类型的案件,不论是给国内货主。货运代理还是实际承运人均留下了深刻的教训,为了避免遭受类似的损失,笔者根据代理数十起这类案件的经验,提出下对意见供各方参考
1、货运代理公司在出具自己的提单而又要将货物委托实际承运人承运并进行垫付时,一定要多加小心。如果委托的客户不是实力强、信誉好的话,一定不能接受这种操作方式。因为货运代理在签发自己的提单的情况下,就要自己来承担风险。而一旦将货物放给了委托方在国外目的港的货代。则货物就完全失去了货运代理公司控制。
在这种操作模式下,货物装船出运后,货运代理公司须先向船运公司或者订舱的其他货运代理公司付款赎取正本提单后直接交付给货主。在货主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运代理公司就失去了追索运费的控制权和主动权。如果货主拒绝支付运费,货运代理通常只能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客观地说,在货主为买方市场的情况下,货运代理公司的这种运费结算方式所带来的风险无法控制。如果不得不这样操作的话,作为货运代理来说,一定要由自己来指定国外目的港的货代而不是委托方在国外目的港的货代。因为如果国外目的港的货代是货运代理指定的话,他当然要听货运代理的指示。如发生什么问题,如发现国外客户有问题,可以指示货代不放货,或要求国外客户提供担保。如果使用委托方的货代,则对货物就完全失去了控制。另外,现在货运代理公司经过几年来的筛选,有些货运代理已经具有相当规模了。如果因为几个案件使得公司破产是非常可惜的。因此,作为货运代理公司应该有风险转移的概念。据笔者了解,天津人保就承保无船承运人的责任风险。尽管可能这样作会增加成本,但是当货运代理公司达到一定规模时,风险转移是必须考虑的。同时,承保了责任险虽然增加了成本,但对公的形象,无疑也是大有帮助的。
2、对国内货主而言,不要轻易的接受F0B的价格,这就是FOB与CIF或C&F之间的区别。因为作为FOB价格,是由外方指定承运人。而外方一旦与某家货运代理公司达成由货运代理出提单而垫付货物给外方的约定,则国内货主就无法控制货物了,而只能对货运代理公司索赔了,因而风险是相当的大的。而如果货运代理公司实力不强,则货主的损失是非常惨重的。
如果不得不接受FOB的价格,也应该力争在买卖合同中指定比较大的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来避免风险。因为作为船公司,例如中远、中海、天海等船公司。均具有很强的实力和比较严格的管理制度,一般不容易出现问题。即使出现了问题,也比较容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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