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电放行为与诈货可能 电放行为是指船东在得到托运人指示后,在收回其已签发的提单情况下,用电话或传真形式指令其在目的港代理人将货物放给提单中所标的收货人的行为。电放行为是多年来航运界形成的一种常见的操作习惯,它使得收货人无法及时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此时应托运人的指示,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其产生的基础则是缘于买卖双方良好的信誉和合作关系,致使托运人相信货款肯定能够收回。而对于承运人而言,只要能证明给其发出电放指示的主体是本票货物的托运人即可。
由于船东或其代理人没有精力和时间去辨别谁是每票货物的真正托运人即货主,因此,惟一识别托运人身份的途径就是根据申报订舱的单据中所列明的托运人名称,并且在没有足够的反证情况下,往往以此作为提单中的托运人,换言之,船东或其代理人主要是依据出运该票货物的申报人的指示填制船东提单,并依据提单中托运人的书面指示而电放货物,船东认为这是毫无风险的。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电放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倘若贸易合同中的买方利用其中的某个环节图谋诈货,容易以“合法”的手段达到其非法之目的。当然,此中必然有一个角色或是共谋或是被利用而替买方最终完成诈货任务。对此,一方面船东仍然以谨慎的心态对待电放,往往能够免除责任;而另一方面,真正的货主(即贸易合同中的卖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现货款未收到而货却被放掉,那么,货主将成为真正的惟一的受害者,这就是电放行为有时又能为诈货提供可能的情形。
案例一:1999年1月12日,山东公司与香港实信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行)签订绿豆销售合同,约定山东公司向实信行销售绿豆80吨,单价每吨FOB大连365美元,付款方式为D/P即期付款。1月28日,实信行的代理人万某利用事先从天开公司取得已盖印章的空白提单,向山东公司出据了托运人为山东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实信行,目的港是台湾高雄等内容的一套正本提单。之后,万又向船东提供了一份托运人为天开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台湾公司的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船东据此编制了内容与之相同的正本海运提单,在此份提单中,托运人变成了天开公司,使得实信行以保函形式骗取船东电放了本票货物,也使山东公司货款落空。船东由于没有谨慎地识别保函的来源及出具的主体,不恰当地接受非托运人的电放请求,也有其难脱之责,但最终的结果是船东和货主都成了实信行利用此种方式诈货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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