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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五调整
海关总署第176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第46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相比,在化验条件、化验时限、鉴定结论公布与效力、复验等条款上有较大调整。
化验条件更宽松
根据《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品质、规格等无法确认的,可以组织化验。
《办法》对海关总署第46号署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所设置的取样化验情形做出了较大调整。
原规定第五条关于化验条件的规定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海关现场查验仍不能确认的,应予取样化验鉴定:1.申报品名不清,技术资料不全而影响海关进行正确税则归类者;2.单证不全或单货不符者;3.涉嫌伪报、瞒报者;4.按有关规定需要化验鉴定的其他的货物”,所列四种情形存在分类标准不统一以及内容交叉重叠的问题。同时,考虑到通关作业改革后,海关大量取样化验决定直接依据审单中心布控指令做出,现场查验已不是取样化验的必要前置程序。因此,《办法》未延续原规定将“经海关现场查验仍不能确认”作为取样化验的前提条件。同时,实践中导致海关取样化验的事由比较复杂,《办法》未采取逐项列举方式明确取样化验情形,而是对照海关化验的定义,对取样化验条件做出了概括性规定。
化验工作时限更明确
原规定涉及化验时限仅有两处:一处是第八条“化验中心应在收到申请单和货物样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技术鉴定结论”;另一处是第十条“当事人应在收到海关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对整个化验工作涉及的诸多其他重要的时限问题没有明确,有关程序性内容过于原则和笼统。
根据海关化验工作的实际情况,从规范海关执法,提高效率,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出发,《办法》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对海关化验有关程序的时限做出了详细规定。如,明确了鉴定书签发、鉴定结论公布以及复验程序的时限等,使《办法》内容更加完备,更具可操作性。
鉴定结论要公开
化验鉴定结论是海关执法的重要依据,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原规定未明确海关化验鉴定结论是否可以公布以及如何公布的问题。为便于行政相对人及时、便捷地知悉鉴定结论内容,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加海关化验工作的透明度,《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应当在《鉴定书》签发次日,将《鉴定书》相关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等途径对外公布”,同时进一步规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鉴定书》纸本的,海关应当提供”。
鉴定结论是海关执法的依据
近年来,随着海关化验制度的逐步发展和完善,海关化验机构的鉴定结论被越来越广泛地适用于海关行政和刑事执法工作,并成为海关实施相关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鉴此,《办法》在原规定第四条“化验中心和经海关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的技术鉴定结论是海关行政决定的证据”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海关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规定“鉴定结论是海关执法的依据”。
实践中除海关鉴定结论外,还会存在其他化验机构给同一批进出口货物出具化验结果或者鉴定结论的情形,当两者不一致时,《办法》明确了海关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的主导及排他地位,规定“其他化验机构做出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与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不一致的,以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为准”。
同一样品只能提出一次复验申请
海关化验复验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越来越关心的问题,但原规定对此并未予以明确,更没有设置复验程序,行政相对人对化验鉴定结论没有主张复核的渠道,不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
为进一步完善海关化验程序,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海关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办法》中补充了复验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内容,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以及送验海关的复验权利和复验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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