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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2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冰岛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冰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冰岛之间的《中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冰岛:

 (一)在冰岛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冰岛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国或者冰岛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冰岛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是符合《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冰岛的货物,从冰岛直接运输至我国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冰岛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冰岛境内的领土或者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冰岛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冰岛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从上述第(三)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冰岛狩猎、诱捕或者在冰岛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冰岛的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七)在冰岛登记注册并且悬挂冰岛国旗的船只在冰岛领海以外,包括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冰岛登记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九)在冰岛领海以外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只要冰岛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对上述海床或者海床底土独享开发权;

 (十)在冰岛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冰岛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二)在冰岛由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在冰岛境内,使用非冰岛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冰岛的货物。

 第六条 在冰岛境内,使用非冰岛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冰岛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货物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区域价值成分= ------------------------------------------ × 100%

 货物价格

 其中,“货物价格”,是指在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调整的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冰岛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冰岛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冰岛境内。

 第八条 适用《中冰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冰岛原产材料或者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是上述非冰岛原产材料或者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冰岛的货物。

 第九条 下列操作或者加工工序不影响货物原产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存工序;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二)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产品进行简单混合,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六)屠宰动物;

 (十七)第(一)至(十六)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工序的组合。

 第十条 与进口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根据归类规则应当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数量以及价值在正常范围之内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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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6号(关于开展广东地区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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