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3年4月,中国银行A省分行与甲外贸公司签定一份协议,约定A省中行负责分期分批按信用证期限向甲公司提供现汇贷款600万~1000万元用以进口彩色显像管,年利率不超过5%。甲公司保证进口的彩色显像管全部都在该行开出信用证,并保证偿还本息,逾期按每年105支付罚金。1993年8月,甲外贸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甲公司按照乙公司的要求,代理乙公司进口彩色显像管1500吨,并根据合同对外开出信用证,乙公司保证1993年9月15日或同日公司工付定金500万元,船抵黄埔港后,根据当时的外汇市场价格,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货物清关后,乙公司支付2%的代理费。在与乙公司的代理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根据与A省中行签订的协议向该行提出开证申请。9月13日,A省中行为甲公司开立了300万美元的30天远期不可撤消的跟单信用证。
在国外通知行寄来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A省中行通知甲公司审单,甲公司确认单据后同意对外付款。10月13日,A省中行对信用证作了承兑。11月6日,甲公司与三公司又还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因市场变化,甲公司同意先将全套提货单据交乙公司提货,乙公司保证于11月13日前向甲公司付款1000万元人民币,在12月10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的一切责任由乙公司负责,随后,乙公司将全部货物提走。至1993年11月14日,信用到期,甲公司不能付足全部货款。A省中行对外垫付200元美金。甲公司致函A省中行,表示乙公司将于年底前全部支付款项。之后,甲公司一直未能向A省中行支付垫付款项的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
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保持语业务往来,1994年3月,甲公司又与乙公司签订其他产品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公司代理乙公司进口木材2000吨。双方确认,乙公司尚未付清1993年彩色显像管进口合同的价款2500万元以及利息若干,乙公司应于1995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1995年2月2日,A省中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和乙公司归还A省中行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法院在受理后将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乙公司作为第三人进行了审理。认定:A省中行在用自有资金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额后,有权向开证申请人甲公司主张追回全部垫付资资金;鉴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外贸代理关系,此信用证项下垫款实为替乙公司垫付,乙公司是该信用证项下的实际受益人,故判令由甲公司和乙公司共同归还A省中行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款项的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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