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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执行受阻,调解显示优势

案由:执行仲裁裁决受阻案

结果:经调解达成执行和解

申请人:某合资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某公司

案情

1990年3月某市政府所属公司(下称申请人)与香港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成立合资企业,双方约定共同出资1000万美元,引进美国产90年代先进的xxx生产线。其中,申请人出资600万美元,被申请人出资400万美元;申请人以现汇和厂房、被申请人以现汇和设备入资。在签订合资合同的同时,合资公司(这时仅在工商局办理名称核准)作为买方,被申请人作为卖方签署了由被申请人提供x x x生产设备及技术的设备引进合同(被申请人为美国设备生产商亚洲地区的独家代理)。

合资合同于1990年5月得到政府部门批准。依据合资合同和设备引进合同,1990年10月申请人以合资公司名义向设备生产商支付定金42万美元,被申请人直接向设备生产商支付定金28万美元,该定金作为设备购买承诺费、设计费和技术资料费。

此后,合资公司(主要为申请人人员)前往美国考察设备,后又到香港参观了一家正在运行的生产线,合资公司人员均表示满意。随后,被申请人将设备的部分技术资料提供给合资公司,同时又派技术人员对合资公司的厂房设计提供指导。

1991年初,按设备引进合同规定,合资公司应将设备款中的50%即70万美元定金(其中,申请人42万美元,被申请人28万美元)由中港双方分别向生产设备商付出。此后申请人听说国内某企业引进同类生产线仅为他们价格的60%后,认为上当受骗,遂以被申请人提供技术资料与本合同不符和相关外方违约的事实为理由,在未经合资公司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以合资企业的名义提交CIETAC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双倍返还预付设备定金计140万美元。争议双方均参加了庭审。经仲裁庭审理,并于1996年作出裁决,认定就设备引进合同的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合资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的70万美元,扣除合理的已发生的技术服务费、考察费等费用10万美元后的60万美元,由被申请人在裁决后45天内退付给合资公司,逾期按年10%的利率加付利息。

裁决作出后,合资公司在敦促被申请人履行裁决时,被申请人称:履行裁决是义务,但60万美元中28万美元是被申请人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直接支付的,现合资公司完全控制在申请人手中。一旦支付给合资公司,被申请人28万美元又难以收回。建议将被申请人的24万美元扣除后,其余36万美元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合资公司的清算和撤销手续由申请人自己办理。申请人以合资企业名义申请仲裁的本意是要求被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对CIETAC裁决仅退付60万美元本来就不满意,而现在被申请人又想扣下24万美元,遂表示不能接受,且一定要把“官司打到底”。被申请人则表示一定会对抗到底。

1997年1月,合资公司作为原告委托香港律师在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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