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了一笔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以T/T汇款方式结算。该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发运货物取得提单及相应单据后,通过快递向客户寄出。在邮寄过程中,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丢失。为使客户能及时提货,该公司到船公司申请补制提单或者电放货物,船公司要求其交纳货款两倍的保证金或提供相同金额的银行保函,保证金存放的期限或保函的有效期均为两年,条件苛刻得几乎无法做到。 进出口公司对此很困惑,且一筹莫展,对船公司的做法深感不解。
船公司承担的风险有多大?
实际上船公司做出这样的反应,不是针对全套装运单据,而只是对其中的提单。
根据惯例和有关法律,承运货物的船公司有凭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提单持有人可以持正本提单向船公司主张对货物的权利。如果船公司已凭补制的提单或电放电报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而拣到原提单的人再持提单向船公司要货,则船公司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它明知是丢失的提单,主张货物权利的人可能是非法持有人;一方面又要凭其提交的正本提单给付货物,如拒交,则将面临被起诉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若提单持有人是拣到提单的公司,船公司可以以欺诈向法院反诉,但如拣到提单的公司随即将提单转让给第三方无辜者,船公司便无计可施。另外,船公司还要提防装运人与客户串通欺诈的可能。
由此船公司的损失可能不仅仅是一批货物的损失,可能要搭上诉讼费用及有可能向其主张的利润损失等。风险要转嫁,损失要弥补,这是船公司在补制提单或电放货物时要考虑的。
风险转嫁怎样更合理?
因此,关键问题是这种风险转嫁合理的程度。船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限于运费、诉讼费用及货值和可能被主张的利润损失。不同的货物情况可能不一样,如货值很小,则运费及可能的诉讼费用可能超过货值,要求两倍的货值作为保函金额应该是合理的;但如货值金额较大,则明显有失公平。至于时间,要从对船公司的诉讼时效来考虑。
目前在我国对这种无原始正本提单放货案件的法律性质有两种理解:
一种理解认为是船公司违约。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另一种理解是认为船公司侵权,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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