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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出口“DURACELL”“DUVVACELL”电池被诉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吉列公司

被告:某公司

原告美国吉列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DURACELL” 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多年精心经营,该商标在市场享有良好的商誉和较高的知名度。

2001年10月某公司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标有“DURACELL”、“DURACELL”标识的1号、5号、7号干电池169560只。因该批电池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海关将该批货物扣留,2001年10月11日,海关向吉列公司发出货物涉嫌侵权通知书,称某公司经该海关出口“DURACELL”“DUVVACELL”电池涉嫌侵犯原告“DURACELL”(金霸王)商标专用权。

案发后,海关调查确认,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虽经海关告知被告有申辩、陈述的权利及期限,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海关提出申辩。2002年5月23日,海关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货物。该决定书送达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决定书生效。

2003年7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国际商报》上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出口的货物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与委托方签订的代理合同,证明委托方委托被告代理其电池出口,并承担因产品引起的一切责任、被告负责出口的有关手续等。该合同未对电池产品的数量、型号、标识等作出约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DURACELL”文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55670)的权利人,该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原告对该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出口的商品上使用的“DUVACELL”“DUVVACELL”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使用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一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主张其销售的商品系有合法来源,因其提供的出口代理合同并未明确产品的内容,仅凭委托方的陈述不能充分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 “DURACELL”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自动履行了判决。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出口近似商标商品侵犯注册商标权案。对于“DUVACELL”“DUVVACELL”标识是否与注册商标“DURACELL”构成近似,海关作出了构成近似的结论,这是海关运用行政执法权对近似商标违法侵权进行认定的一次有益尝试。经过诉讼,海关的认定获得了法院的认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

该案中海关行政处理援用的是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因此在程序上与现行的规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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