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定货物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1)海关归类、估价不明确,要求提前放行货物的;
(2)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清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
(3)应税货物,请求缓交税款;
(4)正在向海关申请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先期放行货物的;
(5)暂时进出口货物(ATA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按有关规定办理);
(6)经海关同意,将海关未放行货物暂时存放于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场所的;
(7)进口保税货物;
(8)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违法嫌疑,但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当事人请求先予放行货物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接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