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海关总署关于总担保的公告第三项规定“总担保保函的有效期为担保人签发之日起至第二年6月30日”,而第四项又规定“自海关总署核准其使用总担保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无需再向海关提供担保”。这里出现了“第二年6月30日”和“当年12月31日”两个期限。这两个期间各是什么含义?它们之间有什么关系?
答:第一个期限,是指总担保保函的有效期,即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的期限;第二个期限是指担保事项发生的期间,即知识产权权利人无需向口岸海关另行提供担保的期限。
两个期限的关系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总担保申请一经海关总署核准,在核准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期间,该权利人向口岸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需要再单独提供担保;但作为担保人的银行,其担保责任并不能同时也在当年12月31日终止。因为此时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调查处理可能尚未完结,甚者在12月31日当天还可能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这时还无法向知识产权权利人计收仓储保管等费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需要延长至海关办结案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到办结案件需要大约6个月的时间,所以,海关总署第31号公告第三项规定总担保的保函的有效期限为第二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