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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工艺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规定

 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WTO规则中的《TRIPs协定》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在入世前完成了三部知识产权法及相关法律的修订,已经使我国法律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基本上达到了WTO规则的要求。在这些法律规定中,与工艺品的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相适应的法律保护方法包括以下几种:

 1. 外观设计专利。陶瓷、树脂、玻璃制品等工艺品都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该法同时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实行初步审查制度,“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外观设计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第四十条)。初步审查比起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无疑大大缩短了时间,但对于更新换代如此之快的工艺品而言,仍然是耗日时久的。而且,通过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对于那些稍加改动的模仿者,确认侵权不易。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对许多生产商而言意义不大。据笔者所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来保护工艺品知识产权的十分少见。但外观设计经申请后保护期可达10年,还可在国外申请保护,因此对于重大的设计成果仍是有意义的。

 2. 著作权(版权)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包括美术作品,因此工艺品的知识产权受该法保护。与专利权、商标权不同的是,作者自作品完成时即享有版权,无需经过申请。但也因为无需经过申请,如何来证明自己是创作者而不是抄袭者就成为重要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证据将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关键。笔者推荐给创作者的方法是,通过版权登记、公证或其它证据来“固定”自己首次完成创作的作品情况及时间,以在有纷争时证明自己是创作者。证明版权的证据往往都不是绝对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和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的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除非对方能提出更强有力的反驳证据,这样的证据是有效的。

 3. 商标权保护。目前国内许多出口厂商的市场定位都是低价位的产品或者是通过接受订单为国外的品牌进行生产加工,因此自身的产品开发未形成长期的规划。从长远看,应该会有越来越多的出口商通过其商标和品牌来确立其设计品味、市场定位和质量管理水平,这是企业作大作强的必由之路。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于“反向假冒”作了专门规定,即,将“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列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企业在创立自己品牌的过程中,就要注意防止别人的“反向假冒”。

 4. 地理标识。WTO的《TRIPs协定》单独将地理标识(Geographical Indications)列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根据该协定,“地理标识是指识别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国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期,只要来源国不停止保护,在所有WTO成员国将无限期受到保护。福建的德化陶瓷、福州漆器、寿山石雕、惠安石雕、九龙璧等地方特产,或源远流长,或工艺、原料特殊,都是可以申请地理标识保护的。我国没有专门保护地理标识的单行法规,但《商标法》中有与地理标识有关的商标的保护条款。如《商标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根据这样的规定,申请地理标识的证明商标,应通过行会组织或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说明,地理标识不仅可以申请证明商标,还可以申请集体商标甚至有可能申请一般的商品商标。这对于扩大一些老字号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工艺品的影响力并防止别人鱼目混珠是十分重要的。

 5. 未公开信息(Undisclosed Information)。除了上述几种之外,工艺品的知识产权中还包括不能归入上述几种的未公开信息,如设计方法、原料配制、彩绘方法、烧制方法中的种种诀窍等。《TRIPs协定》将符合“A、属秘密的;B、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的;并且;C、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的信息定义为未公开信息,并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我国法律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与此相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其处延与其它知识产权类型相比较为宽泛,但总结起来,应具备这样的条件:A、秘密的,未公开的;B、具有商业价值和实用性的;C、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实施保护的;D、能给权利人带来利益。其中应特别注意商业秘密必须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实施保护的。有些企业疏于防范企业内部秘密,不仅导致这样的秘密易于外泄,还导致泄密时难以证明被泄露的属于法律上的“商业秘密”。根据《TRIPs协定》,未公开信息的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公开、获得、使用并可通过向政府提交相关数据要求政府保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与专利不同的是,商业秘密无需经过申请,也无需公开技术内容,这对于一些企业内部的不愿为外人所知的技术诀窍的保护,具有特殊的意义。但企业内部必须采取足够的保护措施,并且在必要时向有关部门提供充分的数据和证据,才能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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