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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关:总公司与分公司结算问题[173602]

问题编号:[173602]


问题标题:总公司与分公司结算问题


问题内容:老师,你好!目前我司有分公司B,C(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财务相对独立核算且已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相关免税进口件或进口设备均由独立法人的总公司A统一采购。为了满足地方税收管理的需要(根据增值税征收的相关规定:由货物生产所在地税务机构征税),总公司A进口免税料件或设备后,需要与分公司B,C之间以开票结算往来方式进行免税进口料件和设备的内部结算,请问这种内部结算行为属于减免税管理办法中“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行为吗??盼老师予以指点,谢谢~


问题分类:[减免税]   投送单位:青岛海关


答:署令179号第三十条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本条第一款所称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一)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二)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三)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减免税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总额。“擅自”是指“未经海关允许”。减免税设备的使用人应该是设备免表的申请人。如有未竟事宜,请拨打12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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