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编号:[145071]
问题标题:关于海关第199号令中“流动证明”的解释
问题内容:海关第199号令第十三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流动证明正本(见附件1)。请问:什么是“流动证明”?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如果我公司从马来西亚进口原产于该国的货物,运输单证上标明“马来西亚-中国汕头”,但货物会在香港更换驳船运抵汕头,这种情况是否适用提供“流动证明”?恳请尽快帮忙解答,谢谢!
问题分类:[减免税] 投送单位:汕头海关
答:您好!“流动证明”适用于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协定方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的情况,大致相当于原产地证明。您所述的经过中国和东盟以外的第三方——香港转运至汕头的情况,不是流动证明的适用范围。经第三方转运的仍按目前相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