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业海商律师案号提示
(2019)津72民初24号
(2019)津民终169号
案情简介A公司与天津C分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货运代理合同书,约定A公司委托天津C分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代理相关业务,“本合同自双方发生业务起生效,若双方无异议,合同长期有效”。
2018年6月初,A公司通过QQ接受自称是B公司工作人员的委托,代为办理一批货物从天津至摩洛哥订舱等相关事宜。A公司委托天津C分公司办理订舱。6月18日,天津C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G公司,收货人W公司。提单落款记载天津C公司为承运人代理。天津C分公司将全套正本提单交给A公司。
A公司向天津C分公司支付了海运费5725美元和港杂费人民币4564元。
10月2日,上述提单记载的集装箱空柜返场。
A公司现持有上述提单的全套正本提单。
A公司以天津C公司未凭提单放货且没有通知A公司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导致A公司持有的提单丧失留置权,无法向委托人收取相关费用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问题涉案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否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天津C公司是否应对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在实践中,当托运人委托货代进行出运订舱等业务时,货代订舱后通常会选择控制托运人的提单来使托运人支付代理服务费用。但是如果货物被无单放货了,收货人收取了货物后,货代通过持有提单控制托运人支付代理费的目的可能就会落空。那么,货代能不能向承运人代理主张无单放货责任呢?
在本案中,各个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下:
B公司委托A公司订舱,A、B公司成立货运代理关系。
随后,A公司委托天津C公司订舱,天津C公司以承运人代理的名义签发了提单。A、天津C公司的法律关系则引起了争议,A公司认为其与天津C公司成立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以此提起诉讼。天津C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成立的是货运代理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天津C公司不是涉案海运的承运人,依据天津C公司签发提单落款的记载,天津C公司是作为代理人代作为承运人C公司签发提单,因此涉案海运的承运人是C公司,而不是天津C公司。
A公司不是涉案海运的托运人,A公司受案外人的委托,以他人名义办理订舱事宜,结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可以认定A公司并不是涉案海运的托运人。
A公司并不享有提单权利,天津C分公司将全套正本提单交给A公司的意旨在于便于其将提单转交给托运人,A公司不是托运人,其未将提单转交给托运人而自行持有提单的行为并不能取得提单权利。
A公司与天津C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A公司是委托人,天津C公司是受托人,委托事项是办理订舱事宜。天津C公司已为涉案货物办理了订舱,且涉案货物已实际出运,因此天津C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认为,A公司没有提单权利,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并不能证明A公司和天津C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A公司和天津C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项下,天津C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天津C公司作为A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已经完成订舱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亦不应作为货运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未支持A公司关于对天津C公司的诉请。
那么承运人代理在何种情况承担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货代向承运人代理订舱,成立的是货运代理关系,在承运人代理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而且,货代不是提单上的托运人,无法主张提单权利。因此,律师建议,在这种情况下,货代可以通过向委托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