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木材要具体到树种,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下称“CITES公约”)留给执法人员的一道难题。
以德米古夷苏木为例。
2016年第17届缔约国大会在南非约翰内斯堡召开,主要涉及的内容如下
1、所有黄檀属树种(约300种左右)列入附录Ⅱ。
2、三种古夷苏木(德米古夷苏木、佩莱古夷苏木、特氏古夷苏木,俗称:大巴花)列入附录Ⅱ。
3、刺猬紫檀(市场俗称亚花梨)从附录Ⅲ升级至附录Ⅱ。
古夷苏木属项下共有13个具体的树种,受到CITES公约保护的仅是其中的三个树种。要在这13个表兄弟中识别出德米古夷苏木、佩莱古夷苏木、特氏古夷苏木,在技术上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事情,现有的科学水平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条约签订容易,要执行起来就太难了。国内专家认为木材无法鉴定到树种。在东阳红木家具市场召开的2009年中国红木古典家具理事会年会有关木材的论坛上,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研究员姜笑梅女士发表了“木材鉴定只能到类”的观点后,得到同场的南京林业大学木材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徐永吉先生、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高级工程师方崇荣先生的一致赞同。《红木》国标第一起草人杨家驹先生对此也做出了通俗易懂的解释,“道理很简单,树木是植物,它在自然生长中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在不断进化的。我们所说将树木划分这个种,那个种,其实是一种人为干预的行为,人是无法准确跟踪自然界复杂变化的进化历程的。植物不像我们的工业产品,你可以人为设定它的成分、比例、重量、色彩,植物是有细胞的,是受大自然不同程度影响的。如果硬要将树木鉴定到种,就如同把植物变成工业产品一样的可笑。”
2009年之后,虽然出现了DNA基因片段排序等识别技术,但该方法尚处于实验阶段,并非法定的检测方法,且该检测方法严重依赖于检材中DNA的含量。植物的DNA主要聚集于新鲜的树叶、果实当中,原木或板材中含量较少,且会随着存放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减少。而进出口贸易中,通常只有原木和板材的交易,树叶、果实等通常并不会出现在进口货物中。
以上可以看出,即使有实物,鉴定起来也是相当吃力的。如果没有实物,仅凭笔录和交易单据,确实难以判断。根据我们的经验,不会有商人会使用公约中的准确拉丁文树名进行交易,而是都毫无例外地会选择交易中的常用语。比如,德米古夷苏木在交易中就被称为“平巴”或“巴花”或“大巴花”,而这些俗称与德米古夷苏木并不具有准确的一一对应关系。在未查扣到实物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精神,只能不做认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初232号吴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也支持了我们的看法。该院认为,“关于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还参与走私进口8柜微凹黄檀的指控、吴某某仅供认参与走私3柜微凹黄檀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该8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吴某某曾供认委托骆某进口6柜微凹黄檀,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柜号,同时其还供述称有部分进口的微凹黄檀后来发现并不是微凹黄檀,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既无法提供原始的提单,也无法证实进口的8柜木材就是微凹黄檀,其中:1、公诉机关提供的写有吴某某电话号的码头集装箱号尾数分别为9508、1858的原始提单上显示,进口木材的品名为PAROTASQUAREWOODLOGS,并非微凹黄檀;2、公诉机关提供的集装箱号尾数为1265、1560、5137、7530、2783的签收单上,分别由吴某某、黄某1及陈文山签收,虽然在签收单上均留有吴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但该签收单并未标明进口木材的具体品名,且证人黄某1证实其签收的木材是南美花枝,并非指控的微凹黄檀;3、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同案人骆某对从其手机内照片的打印件进行了签认,仅称“是安某公司客户的货柜资料”,在该打印件中包括了“吴先生”名下的集装箱号尾数为8429的货柜,但同案人骆某既未能证明该柜木材就是帮吴某某进口的,也不能证明该柜进口的木材就是微凹黄檀。综上,虽然公诉机关提供的报送资料显示前述指控的8柜木材均是以安哥拉紫檀申报进口的,但由于涉案木材均未能缴获,无法证实报关进口的木材的真实品名为微凹黄檀,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指控吴某某委托骆某走私进口的该8柜木材是微凹黄檀的事实,故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