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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合同的磋商和订立案例分析

合同成立时间案例

H公司有一批羊毛待售,4月2日公司销售部以信件的形式向某市第一纺织厂发出要约,将羊毛的数量、质量、价格等主要条款做了规定,约定若发生争议将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特别注明希望在15日内得到答复。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信件没有说明要约的起算日期,信件的落款也没有写日期。4月4日公司人员将信件投出,4月17日纺织厂收到信件。恰巧纺织厂急需一批羊毛,第二天即拍发电报请其准备尽快发货。邮局于4月19日送达H公司。不料H公司却在4月18日由于未收到纺织厂的回信,已将羊毛卖给另一纺织厂。第一纺织厂几次催货未果,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H公司赔偿其损失。请根据《公约》规定对此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

仲裁机构将裁决H公司赔偿损失。因为按照《公约》第20条的规定,该案中的发盘有效期规定了一段期间(15日),但未注明从何时开始算,信件的落款也没有写明日期,所以应按信件投出日即4月4日理解,而纺织厂的接受通知于4月19日送达H公司,则合同成立,H公司应该履行交货的义务。

发盘撤销案例

我某对外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传真请德国供应商发盘出售一批钢材。我方在传真中声明:要求这一发盘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一栋大楼的标价和确定是否参与投标之用,我方必须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送交投标书,而开标日为5月31日。德供应商于5月5日用电传就上述钢材向我方发盘。我方据以计算标价,并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递交投标书。5月20日德供应商因钢材价格上涨,发来传真通知撤销他5月5日的发盘。我方当即复电表示不同意,于是双方发生争议。5月31开标,我方中标。随即传真通知德商我方接受5月5日的发盘,但德商坚持该发盘已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成立。问: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分析:

合同已经成立。因为按照《公约》的规定,一项发盘在受盘人表示接受之前可以撤销,但是该案中德商的发盘不能撤销。因为中方询盘中已经明确告知对方中方邀请发盘的意图是为了参与投标,而德商知悉中方意图后向中方发盘,中方有理由信赖该发盘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发盘的信赖行事,参与了投标,所以该项发盘不能撤销。中方中标后立即通知德商接受,接受生效,合同成立。

发盘的撤回和撤销案例

我方于周一上午10点以电传方式向英商发盘,公司原定价格为每单位2000英镑CIF伦敦,由于经办人员失误,错报为每单位2000美元CIF伦敦,如果当天下午2点发现问题,如何处理?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问题,而客户未接受,如何处理?按照《公约》的规定进行解释。(注释:发盘传至对方需10小时)

案例分析:

若当天下午2点发现问题,我方可以撤回发盘;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问题,而客户未接受,我方可以撤销发盘。因为按照《公约》的规定,发盘在未到达受盘人即未生效之前,可以修改或撤回。我方于10点发盘,下午2点发现问题时,发盘还没有到达受盘人,所以我方只要将发盘的撤回或修改通知赶在受盘人收到该发盘之前或同时到达受盘人,则发盘可以撤回和或修改。《公约》又规定,若发盘已生效,但受盘人尚未表示接受之前,只要发盘人及时将撤销通知送达受盘人,则发盘得以撤销。所以若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问题,则发盘已经生效,而客户未接受,我方可以撤销发盘。

还盘的法律后果案例

我某公司于5月20日以电传发盘,并规定“限5月25日复到”。国外客户于5月23日复电至我方,要求将即期信用证改为远期见票后30天。我公司正在研究中,次日又接到对方当天发来的电传,表示无条件接受我5月20日的发盘。问此笔交易是否达成?若我方表示同意接受,则交易是否达成?

案例分析:

此笔交易没有达成。因为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接受的其中一个要件是接受必须是同意发盘提出的交易条件,对发盘条件提出实质性修改的将是无效接受或还盘,则原发盘失效。该案中对方对支付条件进行修改视为实质性修改,构成还盘,原发盘失效,交易不能达成。不过对方次日发来的电传可视为一项新的发盘,若我方表示同意接受,则交易可以达成,但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发生变化。

实质性更改案例

我某公司向英国A公司发盘出售一批大宗商品,对方在发盘有效期内复电表示接受,同时指出:“凡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三天,我方收到A公司通过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因获知该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已大幅度上涨,我公司当天将信用证退回,但A公司认为其接受有效,合同成立。双方意见不一,于是提交仲裁机构解决。试问:按照《公约》的规定,应该如何裁决?

案例分析:

如果我是仲裁员,我将裁决接受无效,合同不成立。因为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接受的其中一个要件是接受必须是同意发盘提出的交易条件,对发盘条件提出实质性修改的将是无效接受或还盘,则原发盘失效。该案中英商对解决争议的办法进行修改,按照《公约》的规定即构成实质性修改,此接受是无效接受,合同不成立,我方可以将信用证退回。

有效接受案例

某月18日,我方向德国A商发盘“可供一级红枣100公吨,每公吨500美元CIF纽约,适合海运包装。订约后即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速复电。”A立即电复:“你18日电我方接受,用麻袋包装,内加一层塑料袋。”我方收到复电后着手备货,数日后,一级红枣的国际市场价格猛跌,A商来电称:“我方对包装条件做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而我公司坚持合同已成立。试按照《公约》的规定对此案进行分析。

案例分析:

按照《公约》的规定,该合同应视为成立。因为对发盘人条件提出非实质性添加、限制或修改,一般视为有效接受,除非发盘人及时表示反对。该案中德商对包装条件进行修改,按照《公约》的规定,这种修改应视为非实质性修改,可以视为有效接受,除非我方表示反对,但我方实际并未表示反对,所以合同应视为成立。

逾期接受案例

我公司向国外某客商询盘出售某商品,不久我公司收到外商发盘,有效期至8月20日,我方于8月22日用电传表示接受,对方一直没有音讯。因该商品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市价上涨,9月24日对方突然来电要求我方必须在9月26日将货物发出,否则我方将承担违约责任。问:我方是否应该发货?为什么?

案例分析:

我方不应该发货,因为按照《公约》的规定,接受应在有效期内做出才是有效的,对于由于受盘人的过错造成的逾期接受一般应视为无效,除非发盘人及时通知受盘人,认为该项接受可以有效。该案中的接受即属于这种逾期情形,而发盘人并未发出表示同意的通知,所以视为该接受无效,合同不成立,所以我方不应该发货。

8. 发盘的效力案例

我某进出口公司向国外某客商询售商品不久我方接到外商发盘,有效期至7月22日。我方于7月24日用电传表示接受对方发盘,对方一起没有音讯。因该商品供求关系发生变化,市价上涨,8月26日对方突然来电要求我方必须在8月28日前将货发出,否则我方将要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问:我方是否应该发货?为什么?

案例分析:

我方不应发货。因为我方7月24日用电传表示的接受,已超过了发盘规定的有效期,不具有接受的效力,仅相当于一项新的发盘,买卖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所以,我方不应发货。因该商品的市场行情上涨,我方应寻找出价较高的买方将货物销售出去。

9. 接受的效力案例

某进出口公司欲进口包装机一批,对方发盘的内容为:“兹可供普通包装机200台,每台500美元CIF青岛,6至7月份装运,限本月21日复到我方有效。”我方收到对方发盘后,在发盘规定的有效期内复电:“你方发盘接受,请内用泡沫,外加木条包装。”问:我方的接受是否可使合同成立?为什么?

案例分析:

我方的接受可使合同成立。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受盘人对货物的价格、付款、品质、数量、交货时间与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的办法等条件提出的添加或更改均视作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即构成了对原发盘的拒绝,其法律后果是否定的原发盘,原发盘即告失效,原发盘人就不再受其约束。

而本案中,我方在接受通知中,表示对包装条件的添加,并不构成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除非发盘人在合同的时间内及时地表示不同意受盘人的添加,否则,该接受仍具有效力。因此,我方的接受可使合同成立。

10. 口头要约的效力案例

一法国商人于某日上午走访我国外贸企业洽购某商品。我方口头发盘后,对方未置可否,当日下午法商再次来访表示无条件接受我方上午的发盘,那时,我方已获知该项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有趋涨的迹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为什么?

案例分析:

中国与法国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洽谈过程中,双方对《公约》均未排除或作出任何保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公约》约束。按《公约》规定:对口头要约,须立即接受方能成立合同。上午我方发盘后,法商未置可否,也未提出任何要求,则合同没有成立。据此,我方鉴于市场有趋涨迹象,可以予以拒绝或提高售价继续洽谈。

接受的效力案例

S公司8月12日向其客户A公司寄出一份商品目录,介绍了S公司经营的各式男女手套,并附有精美的图片。8月20日A公司回电表示对其中的货号为308A、309B、311B的女式手套很感兴趣,每个货号订购100打,并要求大、中号各半,10月份交货,请S公司报价。8月22日S公司发盘如下:报青字牌女式羊毛手套300打,货号308A、309B、311B各100打,大、中号各半,每双CIFI旧金山12美元,纸箱装,10月份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8月30日复到有效。8月28日A公司回电:你8月22日电悉。价格过高,每双CIFI旧金山10美元可接受。次日S公司去电:你28日电悉。最低价每双CIFI旧金山11美元,9月5日复到有效。9月3日S公司收到A公司的电开信用证,其中单价为每双11美元,包装条款中注明纸箱装,每箱15打,其他与发盘相符。S公司审证时发现了A公司对包装条款所作的添加。S公司的习惯包装是每箱10打,考虑到交货期临近,若提请修改,恐怕难以按时交货,另外,即使按信用证要求包装,也不会增加费用。但到9月20日,储运部门通报,公司库存中没有可装15打手套的纸箱,现有纸箱一种为可装10打的习惯包装,另一种可装20打。S公司随即与纸箱厂联系,纸箱很少见,该厂不能供应。附近的几个纸箱厂也如此答复。在此情况下,S公司一面四处落买箱源,一面于9月10日去电A公司,表示包装条款不能接受,要求改为每箱装10打或20打。

案例分析: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上述对发价中包装条款的修改属非实质性修改,由于s公司未在不过迟延的时间内向被发价人通知反对意见,则接受有效,据此成立的合同就应以发价内容及附有非实质性修改内容的接受为准,所以纸箱装,每箱15打的包装条款已达成。

A国商人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B国商人发盘,B国商人复电,接受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两周后,A国商人收到B国商人开来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获商检机构通知,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经电请B国商人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A国商人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依法无此义务,而B国商人坚持A国商人有此义务。请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双方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规定,对此案作出裁决。

(1)A国与B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由于双方对《公约》的适用未作排除和保留,本案应按《公约》规定办理。

(2)A商在收到B商对其发盘作出附加条件的接受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即接受有效,A商应负有提供产地证的义务。

(3)B商已根据其接受条件开立信用证,A商接受信用证后,又未提出异议,并准备履行信用证的规定交货,后因商检机构不能出证,这与B商无关,构成A商违约。

12. 逾期接受效力案例

我出口企业对意大利某商人发盘限10日复到有效,9日意商人用电报通知我方接受该发盘,由于电报局传递延误,我方于11日上午才收到对方的接受通知,而我方在收到接受通前获悉市场价格已上涨,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中国与意大利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该案双方洽谈过程中,均未排除或作出任何保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公约》约束。

按《公约》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传达到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盘人,他认为发盘已经失效。

据此,我方于11月收到意商的接交电报属因传递延误而造成的逾期接受。因此,如我方不能同意此项交易,应即复电通知对方:我方原发盘已经失效。如我方鉴于其他原因,愿按原发盘达成交易,订立合同,可回电确信,也可不予答复,予以默认。

实盘与虚盘案例

中国甲公司应荷兰乙商号的请求,报出C514某产品200吨,每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5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但对方接到中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中国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还盘有效期。中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CCF鹿特丹减至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经两次延长,最后期限为7月25日,荷兰乙商号于7月22日来电,接受该盘,并提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即期装船,按装船量计算。除提供通常装船单据外,需供卫生检疫证书、产地证、磅码单、及良好合适海洋运输的袋装"。但中方接到该电报时.已发现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中方甲公司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收到电报前已售出"。可是荷兰乙商号不同意中方的说法,认为他是在发盘有效期内接受发盘,坚持要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否则要中方赔偿差价损失人民币23万元,接受仲裁裁决。

问题:

(1)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是虚盘?

(2)中方在荷兰未作还盘但一再请求增加数量和降低价格,延长有效期的情况下,于7月17日复电称:将C514增加至300吨,每吨CIF鹿特丹价格人民币1900元,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报盘是实盘还是虚盘?

(3)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否可以作为承诺的意思来表示认可?为什么?

(4)中方在接到荷方7月22日来电后,于7月24日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否符合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为什么?

(5)本案应如何解决?

案例分析:

中方甲公司,6月27日的发盘是实盘,因为发盘的内容明确,主要条款齐备,并有期限。

中方甲公司7月17日复电:同意将C514增致300吨,价格条件为CIF鹿特丹1900元人民币,有效期延至7月25日的重新报盘也是实盘,内容明确,主要条款齐备,有期限。

荷方于7月22日来电内容,是对中方7月17日报盘的完全接受,故属于承诺。

中方在接到荷兰7月22日作出的承诺复电后,于7月24日给荷方发出拒绝成交的复电,是违反国际贸易中的“约定信守原则"的。因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无论采用“发信主义"或是采用“收信主义"原则,荷兰的承诺是在发盘有效期内作出的,中方已经收到,荷方的承诺已经生效,表明合同已成立。中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报价中规定的义务。然而,中方在荷方已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复电拒绝成交,这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本案荷方在接到中方拒绝成交的电报后系同意中方的说法,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差价人民币23万元,否则仲裁裁决"的要求是正当的。为了合理有效地解决纠纷,最好是由中方撤销拒绝成交的表示,双方执行已经成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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