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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国际货款收付案例分析

信用证性质案例

某出口公司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L/C,出口公司按L/C规定将货物装出,但在尚未将单据送交当地银行议付之前,突然接到开证行通知,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因此开证行不再承担付款责任。问:出口公司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开证行仍需承担责任,只要出口公司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完成装运并提交合格单据,开证行就应付款。因为信用证是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自足的文件,信用证一经开立,开证行就应负责。

2. 信用证与合同关系案例

我国某出口企业对外出口产品一批,销售合同中规定商品装于木箱之中,而对方所开来的信用证则显示商品装于标准出口纸箱中。对方表示由于工作疏忽将包装条款打错,希望将信用证中的相关条款改成与合同条款保持一致,即以木箱进行包装。卖方由于已经装运,所以拒绝接受修改。待卖方向有关银行结算以后,却收到买方提出的抗辩:“……关于第X号合同,合同中规定采用木箱包装,而贵方所提交的单据显示该批货物系装于出口标准纸箱之中,我方亦与我方的最终用户联系,其表示不能接受。因此,我方对于贵方所提供的货物和单据亦不能接受,希望贵方退还已从银行结算的货款,并承担我方的损失费用。……”请问卖方应该如何处理?理由何在?

案例分析:

按照UCP600第三条“信用证与合同”的规定:“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简言之,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自足的文件。但若信用证条款与合同的规定不一致,很容易使卖方处于或违反贸易合同、或不能得到正常结算的两难境地。

开证行拒付货款案例

山东某公司向国外出口一批花生仁,国外客户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 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我公司因货源不足,先于5月15日在青岛港将200公吨花生仁装“东风”轮,取得一套提单;后又在烟台联系到一批货源,在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该轮船又驶往烟台港装了300公吨花生仁于同一轮船,5月20日取得有关提单。然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两套单据交银行议付,银行以分批装运,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问银行的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

银行的拒付是无理的。

根据《UCP600》第四十条b款的规定:"运输单据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本案中我方500吨货物虽然分别在青岛和烟台分两次装船,取得两套单据,但系装到开往同一目的地的同一轮船上,不属于分批装运。所以,银行拒绝付款无理。

4. 信用证方式下的交单期限案例

国外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13年12月31日,议付有效期为2014年1月15日。我方按信用证的规定完成装运,并取得签发日为2013年12月10日的提单,当我方备齐议付单据于2014年1月4日向银行议付交单时,银行以我方单据已过期为由拒付货款。问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

银行的拒付是有理的。

因为,本案中,我方取得了签发日期为12月10日的提单,于1月4日到银行交单议付。尽管我方未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到银行议付,但我方提交的提单已构成了过期提单。根据《UCP600》第四十三条a款的规定:"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须规定一个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二十一天提交的单据……"因此,我方提交的过期提单银行是有权拒付的。

5. 信用证方式下的分批装运案例

我某公司与美国某客商以FOB条件出口大枣5000箱,5月份装运,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于5月10日将3000箱货物装上“喜庆”轮,取得5月10日的海运提单;又于5月15日将2000箱装上“飞雁”号轮,取得5月15日的海运提单,两轮的货物在新加坡转船,均由“顺风”号轮运往旧金山港。试分析我方的做法是否合适?将导致什么结果?为什么?

案例分析:

我方的做法不合适,将导致银行拒付的结果。本案中,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而我方于5月10日将300箱货物装上"喜庆"轮,取得5月10日的海运提单,又于5月15日将2000箱装上"飞雁"轮,取得5月15日的海运提单,尽管两轮的货物在新加坡转船,均由“顺风”轮运往旧金山港,但向银行提交的是分别由不同名货轮,在不同时间装运的两套单据,这将无法掩盖分批装运这一事实。所以银行可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6. 远期付款交单案例

我某公司向日本某商以D/P见票即付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D/P见票后90天付款,并通过他指定的银行代收则可接受。试分析日方提出此项要求的出发点是什么?

案例分析:

使其付款期限延长,减轻资金负担;(2)由进口商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主动权便掌握在进口商手中。

D/P&T/R案例

我某外贸公司与某国A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D/P45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公司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我外贸企业应坚持向代收行索款,因为D/P&T/R是代收行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与出口商无关。但如果受出口商指示借单,则出口商自担责任。

汇票开立日期案例

某跟单信用证结算业务中,提单开立日期为某年5月8日,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需要在运输单据开立后15天之内向银行结算,信用证有效期为5月16日。请问汇票需要在哪一天之前开立?

案例分析:

据《UCP600》第四十二条“到期日及交付地点”a款的规定:“所有信用证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及一个付款、承兑交单地点。……规定的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将视为提交单据得到期日。”b款:“除第四十四条(a)款规定外,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之前提交单据。”因此,汇票的出票日期必须要在信用证的有效期之内。另据第四十三条“对到期日的限制”a款的规定:“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尚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期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提交单据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由此可见,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汇票日期不应迟于从装运日期第二天起计算的第21天,但无论如何不应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而这一前者为准。另据第四十四条“到期日的顺延”a款的规定:“如信用证的到期日及/或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或第四十三条规定所适用的交单的期限的最后一天,适逢接受单据的银行因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原因而中止营业,则规定的到期日及/或装运日后一定期限内交单的最后一天,将顺延至该银行开业的第一个营业日。”本案例中,出口商需要在5月16日之前开立汇票向银行结算。

信用证方式下单据中的货物描述案例

我某公司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出口马达一批,合同规定装运期为2003年8月份。签约后,对方及时开来信用证,我方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及时将货物装运出口。但在制作单据时,制单员将商业发票上的商品名称以信用证的规定缮制为:“MACHINERY AND MILL WORKS,MOTORS”,而海运提单上仅填写了该商品的统称:“MOTORS”。 问:付款行可否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为什么?

案例分析:

付款行无权拒付货款。因为按照《UCP600》的规定,商业发票上对货物的描述应与L/C规定相符,其他单据可使用货物的统称。该案中制单员对商业发票的描述是按L/C的规定缮制,而提单上使用了统称,这符合L/C的规定,所以付款行无权拒付货款。

信用证方式下的银行审单案例

我国A公司向印度B公司以CIF条件出口货物一批,国外来证中单据条款规定:商业发票一式两份;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运费预付”;保险单一式两份。A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于到期日前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随即向开证行寄单索偿。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理由是单证有下列不符:(1)商业发票没有受益人的签字;(2)正本提单是一份组成,不符合全套要求;(3)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与发票金额相等,所以投保金额不足。 试分析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

案例分析:

开证行拒付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按照《UCP600》的规定,除非L/C另有规定,商业发票无需签署;(2)开证行拒付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一份或一份以上的正本提单; (3)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成立。因为按照《UCP600》的规定,若L/C未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最低投保金额应为CIF或CIP金额加10%,而本案中保险金额等于发票金额,所以投保金额不足,构成单证不符,银行当然有权拒付。

11. 承兑交单托收风险案例

某年6月6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 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函一同寄给英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5天后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将D/P at sight改为D/A at 60 days after sight,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英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部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始终没有着落。

案例分析:

(1)对托收的商业信用性质的把握。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2)对D/A与D/P之间的法律风险的区分。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大。在承兑交单条件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

(3)此外还存在银行与外商相互串通,造成出口人货款与财务的双重损失。

12. 开证行第一付款责任案例

我某公司以CIF价格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的签订日期为6月2日。到6月28日由日本东京银行开来了不可撤消即期L/C,金额为XX万日元,证中规定装船期为7月份,偿付行为美国的花旗银行。我中国银行收证后于7月2日通知出口公司。7月10日我方获悉国外进口商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闭。在此情况下,我方因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由于两个业务行,开证行(东京银行)、偿付行(花旗银行)都是资信很高的银行,我方可以办理出口手续,将货物出口。

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我方应在7月份按时发货并认真制作单据,交单议付,由议付银行向东京银行寄单,向花旗银行索偿。

13. 信用证纯单据业务性质案例

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消的自由议付L/C,出口地为上海,证中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上海一家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L/C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顺利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落实,确定不符点成立,但此时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提走。议付行可否以此为理由拒绝退款?

案例分析:

不能拒绝退款。理由:(1)L/C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单证不符不能付款,银行仅处理单据,不问货物真实情况。(2)尽管开证申请人将货物提走,但开证行并未将单据交给开证人。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所垫付的货款,退款给开证行。

14. 信用证诈骗案例

国内A公司与外商签定了一笔进口钢材的合同,货物价值为504万美元,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A公司依约对外开出信用证后,在信用证装期内,外商发来传真称货物已如期装运。不久开证行即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全套单据,提单表明货物于某东欧港口装运,在西欧某港口转运至国内港口。单据经审核无不符点,开证行对外承兑。A公司坐等一个多月,货物依然未到,深感蹊跷,遂向伦敦海事局进行查询,反馈回来的消息是:在所述的装船日未有属名船只在装运港装运钢材。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开证行承兑,且据议付行反馈回的信息,该行已买断票据,将融资款支付给了受益人。开证行被迫在承兑到期日对外付款,A公司损失惨重。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以伪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诈骗。

(1)核实提单的真实性,尤其是进口一些大宗商品。首先无论是在签定合同还是开立信用证时,均要求客户在装船之后一定时间(如24小时)内发送装船通知,列明提单号码、装卸港、装船日期、货名、装运数量等内容,以便通过相应机构查询船踪,确定提单内容的真实性。一旦查得提单有诈,即可认真审单以合理拒付。即使单据不存在不符点,也可寻求司法救济。

(2)规范好商品检验条款。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项下付款赎单的特点要求,在合同签定和申请出具信用证时要规范好进口货物的检验条款,如在信用证中要求客户提交独立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如此可避免货物未装船或装船货物的质量问题。

15. 信用证软条款案例

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金额为100万美元,购花岗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中有下述条款:

(1)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 (2)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通知后装运,而该加押电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问: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

案例分析:

此为“软条款”欺诈信用证,不可以接受。

“软条款”是指可能导致开证行解除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条款。最典型和最多的形式是该信用证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所控制。

从上述信用证条款中可以看出,由开证申请人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及开证申请人指定装船条款,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中国出口公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确定和很不可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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