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的技术法规第3条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技术法规
对于各自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
3.1 各成员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此类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但第2条第9.2款和第10.1款所指的通知义务除外。
3.2 各成员应保证依照第2条第9.2款和第10.1款的规定对直属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的技术法规作出通知,同时注意到内容与有关成员中央政府以往通知的技术法规的技术内容实质相同的地方技术法规不需作出通知。
3.3 各成员可要求与其他成员的联系通过中央政府进行,包括第2条第9款和第10款所指的通知、提供信息、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
3.4 各成员不得采取要求或鼓励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以与第2条规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
3.5 在本协定项下,各成员对遵守第2条的所有规定负有全责。各成员应制定和实施积极的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遵守第2条的规定。
标准的制定、采用和实施第4条标准的制定、采用和实施
4.1 各成员应保证其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协定附件3中的《关于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本协定中称u201c《良好行为规范》u201d)。它们应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标准化机构,以及它们参加的或其领土内一个或多个机构参加的区域标准化组织接受并遵守该《良好行为规范》。此外,成员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标准化机构以与《良好行为规范》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各成员关于标准化机构遵守《良好行为规范》规定的义务应予履行,无论一标准化组织是否已接受《良好行为规范》。
4.2 对于已接受并遵守《良好行为规范》的标准化机构,各成员应承认其遵守本协定的原则。
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