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货运代理合同而言,因货物进出口的需要。委托人、货运代理人乃至第三方之间会发生多种民事法律关系。与之相适应,货运代理人也就处于多种法律地位。当与海上承运人交接货物或办理催证、审证、结汇、报关、报验等手续时,因为货运代理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方发生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这时称货运代理人为货方(委托人)的代理人是合适的。但当货运代理人按双方约定或按有关规定须以自己的名义洽订运输工具,以及依合同自己向委托人提供仓储保管、修补包装、短途运输等服务时,因缺乏代理关系形成的条件,货运代理人就不成为代理人。显然,要在以上多种关系中确定只适用代理的有关规定是困难的。前一情形,货运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施行法津行为,使货物代理合同具有行纪合同的特征。后一情形,因无第三方,货运代理人置自己于保管人、承揽人和承运人的地位,又使货物代理合同具有了仓储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当每种不同的合同特征出现在同一合同中时,这一合同在《民法》上称为混合合同。
[1]货运代理合同本身法律特征
货运代理合同属服务类合同,除具有该类合同的一般特征外,从合同主体、客体以及合同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上来看,还有其本身的特征。
1.货运代理人的特征
我国的货运代理业是经由向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领有经营该项业务执照的企业法人组织专营的,其他单位与个人一律不得经营。因此,货运代理合同中的货运代理人是一个特定的主体。但是,货运代理合同巾委托人的范围则没有限制,可以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个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2.货运代理人服务的限制性
货运代理人从事的代运工作是一种综合性的服务工作,主要包括:
(1)提供代办运输的服务。
(2)提供仓储保管的服务。
(3)提供代办行政和财政手续的服务。
(4)提供加工承揽方面的服务。
以上服务的目的均是为了实现货物运输。货运代理人所提供的服务必须与运输有关,这是货运代理合同在客体方面的一个显着特点。受这一限制,货运代理人不得提供诸如旅游、医疗、律师等与货运无关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