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起源于欧洲,早在中世纪,便有由合伙人(Partner)组成的u201c合名企业u201d(英文:General partnership company; 德文: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法文:société en nom collectif )存在,并受到u201c英美普通法系u201d(common law)的认可。 欧陆法系u201d(Civil law,亦称 大陆法系、 罗马法系、 民法法系、法典 法系、罗马日尔曼法系)中规定的类似于u201c合名企业u201d的一些u201c合资企业u201d,属将机能化资本家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企业形态。类似于日本企业法的u201c持分企业u201d。 在19世纪初期的美国各州和20世纪初期的英国,根据 成文法(Statute,指由各国的 立法机关根据宪法的授权,按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订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条文),模仿过去 欧陆法系的u201c合资企业u201d形态,法律条文上导入由u201c 无限责任者u201d(general partner)组成的u201c 普通合伙企业(general partnership company)u201d和由有限责任者(limited Partner)组成的u201c 有限合伙企业u201d(Limited Partnership company)两种概念和规定。进而在20世纪末,美国各州根据成文法,导入了共同分担无限和有限责任与债务的u201c 有限责任合伙u201d(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缩写 LLP,属普通合伙企业形态之一)概念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