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加工贸易法为树立严格的加工贸易制度和秩序,以增加外汇收入,扩大和发展对外经济交流做贡献。
2.国家鼓励加工贸易。加工贸易的原则是选好交易对方、交易形式、加工指标,正确评估加工能力和国家市场需求,从而增加外汇收入并保守信用。
3.加工贸易有多种形式。如从外国企业运进原料、半成品、部件后,按照其要求代为加工、组装并领取加工费的委托加工贸易;在海关监督下从外国企业无关税进口原料、半成品、部件后代为加工、组装并出口的保税加工贸易等。
4.加工贸易可以在各地区进行。但保税加工贸易只许在罗先经济贸易区等特殊经济区内进行。
5.加工贸易由国家或者社会合作团体的贸易公司进行。根据需要,工厂、企业也可以进行加工贸易。此时,必须与有关上级机关达成协议。
6.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贸易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外国人投资企业依照外国人投资企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加工贸易。
7.国家在加工贸易领域发展同世界各国、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1.选定加工贸易对方是加工贸易的先行程序。贸易公司、工厂、企业应当选定具有经济技术潜力和信用的对方、能够利用加工能力多出利益的对方、国际市场上有较多顾客的对方。
2.贸易公司、工厂、企业在同选定为加工贸易对象的外国企业订立合同前,应当就品名、数量、生产保证期限、商标、原产地名、加工费及其支付办法等达成书面协议。
3.加工贸易申请由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审查。在罗先经济贸易区等特殊经济区内,由其管理经营机关审查。
4.贸易公司、工厂、企业应当向有关加工贸易审查机关提交加工贸易申请书。申请书必须写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加工贸易申请书:贸易公司或者工厂、企业的名称和所在地、业务范围、外国企业的名称和所在地、外国企业提供的原料、半成品、部件目录、加工装配的产品品名和数量、生产保证期限、加工能力、经济技术估算报告、加工费及其计算基础资料等;
(二)保税加工贸易申请书:保税地区名、保税加工工厂、企业的名称和所在地、业务范围、加工能力、进口原材料、半成品、部件目录、进口额、加工产品的品名和数量、设备和技术状况、收益估算资料、出口担保资料等。
5.未具备加工生产能力、加工费较低、可能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对象,不得批准进行加工贸易。
6.加工贸易审查机关应当自接到加工贸易申请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并向申请人通知其结果。
1.正确订立和履行加工贸易合同是加工贸易成功的重要保证。贸易公司、工厂、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申请被批准后,同外国企业订立合同。
2.委托加工贸易合同应当写明当事人名称、原料、半成品、部件品名及其数量、加工装配的产品品名及其数量、商标、原产地名、生产保证期限、加工费的规模及其支付方法、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纠纷解决等;保税加工贸易合同应当写明当事人名称、交易商品品名及其数量、规格和品质、价格、交货和接货方法、违约责任关系等。
3.贸易公司、工厂、企业应当自订立加工贸易合同之日起五天内办理海关登记。
4.当事人应当及时、正确履行合同。贸易公司、工厂和企业有权对外国企业要求建立合同履行担保金。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推迟或者拒绝履行合同的;
(二)包装、品质、数量等不符合合同条件的;
(三)未及时支付合同规定的加工费或者商品价款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6.未按合同条件包装产品,或者未用规定的原料、半成品、部件加工装配的,外国企业有权要求重新包装或者拒绝接货。此时,贸易公司、工厂、企业应当自负开销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7.外国企业未及时接货的,贸易公司、工厂、企业有权领取相应的违约金或者保管费。接货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可以销售处理该产品。
8.双方当事人可以经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和期限。此时,应当向有关加工贸易审查机关和海关通报变更的事项。
9.贸易公司、工厂、企业应当保守外国企业根据合同提供的技术秘密。
1.树立好经营秩序是加工贸易的重要要求。从事加工贸易的贸易公司、工厂、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秩序进行经营活动。
2.贸易公司、工厂、企业进行加工贸易所需的原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器设备、经营性物资,可以由外国企业提供或者输入。此时,不需得到许可,并不征收关税。
3.贸易公司、工厂、企业应当将加工所需的国内人力、原料、动力、用水、包装材料、资金等的需求量,报上级机关。有关上级机关应当审查该需求量后,将其纳入国家计划或者经贸区计划予以供给。
4.因加工能力不足未能加工部分特殊部件的,可以委托其他工厂、企业和外国人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进行加工。此时,应当订立合同。
5.贸易公司、工厂、企业应当从通过加工贸易获得的收入中将规定的分额向国家缴纳。由合同对方提供,用于加工贸易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不需缴纳折旧金。
6.贸易公司、工厂、企业应当将通过加工贸易获得的外汇存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的银行,并加以利用。其中规定的份额可以用于购买机器设备、经营性物资、优惠商品和进行贸易洽谈、技术交流、研究及进修。
7.从事加工贸易的贸易公司、工厂、企业不许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本单位获得的外汇或者在国外存款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或者扩大业务范围和指标的;
(三)向国内销售产品的;
(四)挪用加工所需的物资的。
8.贸易公司、工厂、企业因国家性措施挪用加工所需的物资或者向国内销售加工商品的,应当事先与合同对方达成协议后报有关海关。
9.贸易公司、工厂、企业变更加工贸易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加工贸易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加工贸易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天内审查,并向申请人告知其结果。
10.加工贸易过程中产生债务的,由贸易公司、工厂、企业赔偿。
11.贸易公司、工厂、企业可以从外国企业得到产品的加工装配所需的技术帮助。此时,可以按照有关程序聘用必要的技术人员,或者派自己的技术人员和职工到国外进修。
12.贸易公司、工厂、企业可以使外国企业的品质检验人员逗留,并为更换或者修理可以输出、输入外国企业提供的加工设备。
13.加工贸易企业的经营期限与加工贸易合同期限相等。因加工贸易合同期满或者其他事由加工贸易批准取消的,应当自被取消之日起五天内向有关海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加强对加工贸易活动的指导和管理,是正确执行加工贸易有关的国家政策的重要保证。国家适应加工贸易活动的发展,加强对其指导和管理。
2.国家对加工贸易的统一指导由内阁负责。内阁通过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和特殊经济区管理经营机关指导和控制加工贸易活动。
3.贸易公司、工厂、企业通过加工贸易给国家带来较大利益的,享受奖金等优惠待遇。
4.中央海关指导机关应当加强海关工作,使之适应加工贸易的多种形式和方法。海关应当同中央贸易指导机关或者特殊经济区管理经营机关配合,防止挪用为加工贸易输入的物资或者向国内销售加工商品。
5.贸易公司、工厂、企业挪用为加工贸易输入的物资,或者向国内销售加工商品,或者挪用本单位获得的外汇,或者在境外存款,或者未经批准变更、扩大加工贸易营业范围,妨碍加工贸易工作的,责令停业或者取消加工贸易批准,没收有关物资或者处以罚款。
6.对违反本法,给加工贸易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贸易公司、工厂、企业、指导管理机关的责任人员和个别公民,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7.加工贸易有关的争议,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共和国仲裁或者审判机关解决。